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6098號
PCDM,109,簡,6098,2020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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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 年度簡字第6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孟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第70
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
案號:109 年度訴字第596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
   下:
主 文
游孟哲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游孟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 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卻與告訴人林松潭產生行 車糾紛後不思以理性解決口角問題,竟貿然訴諸暴力,殊不 足取,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佳,暨衡以其犯罪動機、 手段、目的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之輕重、迄今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 ,僅引述程序法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項珮欣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01號
被 告 游孟哲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弄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孟哲林松潭間互不相識,2 人因行車糾紛發生爭執,游 孟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9 月11日8 時30分許 ,在在中和區新生街27之1 號,先以徒手拍打林松潭安全帽 ,致該安全帽掉落,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衝撞林松潭,致林松潭跌倒受有左踝挫傷併瘀血、左足擦 傷及左手肘擦傷、左肩挫傷等傷害。游孟哲離去後,林松潭 記住游孟哲車牌號碼,並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拍攝林松潭 受傷照片,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松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游孟哲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固不否認有發生行車糾│
│ │查中之供述。 │紛,然辯稱:我覺得他可能│
│ │ │覺得我干擾他行車路線,我│
│ │ │停車後他就不斷靠近我,我│
│ │ │就想要把他推到旁邊,他就│
│ │ │跌倒,他起身後站在我機車│
│ │ │前把我擋住,不讓我離開,│
│ │ │我當時趕著上班,就輕催油│
│ │ │門時速不到 5 公里,他就 │
│ │ │跌倒,之後就從我左邊離開│
│ │ │等語。 │
├──┼───────────┼────────────┤
│2 │告訴人林松潭於警詢時及│全部犯罪事實。 │
│ │偵查中之指訴。 │ │




├──┼───────────┼────────────┤
│3 │告訴人之受傷照片 4 張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
│ │、診斷證明書 1 份。 │ │
├──┼───────────┼────────────┤
│4 │案發地點路線圖。 │案發地點之情形。 │
├──┼───────────┼────────────┤
│5 │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車牌號碼 000-0000 號普通│
│ │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重型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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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