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勇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9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勇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106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之 記載更正為「106年度審簡字第546號判決」。 ㈡證據欄補充「估價單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2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 ㈣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傷害案件前科,並經執 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 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 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謝文興間因前 有糾紛,惟不思理性溝通,即持空氣槍朝告訴人謝文興之臉 部及腹部射擊鋼珠彈致告訴人謝文興成傷,其暴力行為顯不 足取,又毀損告訴人劉玫君管領之玻璃牆,兼衡告訴人謝文 興所受傷害、告訴人劉玫君所受損害程度(維修費共新臺幣 【下同】6,185元,見偵查卷第65頁估價單所載),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
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工,犯後坦承犯 罪之態度,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 人劉玫君對本案表示不用調解,請依法處理等語(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扣案之空氣槍1把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315號
被 告 葉勇堅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勇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 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22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因認謝文興不實指認,竟基 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於108年12月15日12時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即頂好超市三重四店前,持動能為3焦耳 /平方公分之空氣槍,朝告謝文興之臉部及腹部射擊數發鋼 珠彈,致謝文興受有臉部損傷及上腹壁無異物撕裂傷口等傷 害,並有數發鋼珠彈擊破謝文興身後,由劉玫君所管領之上 開頂好超市店外玻璃牆1面,足以生損害於劉玫君。案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所員警接獲報案,於同日15時 15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4段廣一廣場尋獲葉勇堅, 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把,始悉上情。
二、案經謝文興、劉玫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葉勇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謝文興、劉玫君於警詢時之指訴。(三)案發現場照片、毀損照片、告訴人謝文興之受傷照片及診斷 證明書。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10日新北警鑑 字第1090035268號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第354條毀損等 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李 宗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