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6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永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永順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許永順犯罪所得鳳梨陸顆、西瓜貳顆、火龍果參顆、橘子數顆、番茄參盒、哈密瓜肆顆及現金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上開案件與 另案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及累犯部分補充「被 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 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 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 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 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 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 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鳳梨6顆、 西瓜2顆、火龍果3顆、橘子數顆、番茄3盒、哈密瓜4顆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7552號
被 告 許永順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永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289號、103年度審訴字第759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0月、7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039號裁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8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嗣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
上訴字第339號、104年度台上字1359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7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7年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 ,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3月11日3時38分許,在其外孫女李 百合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旁之水果攤,徒手 竊取鳳梨6顆、西瓜2顆、火龍果3顆、橘子數顆、番茄3盒、 哈密瓜4顆(共價值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現金4000元 ,得手後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運離去。嗣 李百合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李百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永順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百合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並 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共18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於本案所竊得之財物,倘未能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李百合,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
三、至告訴人指稱失竊現金計1萬5000元乙情,惟被告供稱:現 金部分記得是零錢約4000元,沒有告訴人所說的那麼多等語 ,惟查監視錄影光碟及照片僅然證明被告有於前揭時地竊盜 之事實,然並無法看清楚被告竊取何數量之現金,是此部分 除告訴人片面指訴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佐其說,依罪疑 有利被告之原則,除犯罪事實欄所認定之數量外,尚難認被 告有竊得其餘數量之現金,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 惟此部分與上開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實 ,如成立犯罪,應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