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986號
PCDM,109,簡,5986,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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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偉仁



      高文輝


      梁金城



      李朝松


      陳清益



      馮孫勸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5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偉仁梁金城李朝松馮孫勸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高文輝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清益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壹副(壹佰壹拾貳張)及賭資新臺幣共參佰捌拾伍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車馬包」更正為「車馬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3 行前段補充「另被告李朝松為本件賭博犯行時,為滿80歲之 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 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 高文輝李朝松陳清益馮孫勸前均已有賭博前科紀錄及 其等次數,其餘被告則無賭博前案犯行,暨其等年歲均已高 、所具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 )及賭資新臺幣共385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之財 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8條第3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3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5709號
被 告 廖偉仁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9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文輝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梁金城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朝松 男 8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清益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馮孫勸 女 7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偉仁高文輝梁金城李朝松陳清益馮孫勸各基於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6月9日13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農村公園之公共場所內,利 用象棋花色之四色牌為賭具,6人輪流作莊,莊家發19張牌 ,其他各家發18張牌,每家拼湊將士象、車馬包、將將將、 兵兵兵等牌型把玩,湊齊特定胡數即為胡牌,胡牌者可自其 他家獲取新臺幣(下同)10元,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為警於 同日14時42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新臺幣(下 同)385元、四色牌1副(112張)等物。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偉仁梁金城李朝松陳清益 於偵查中、高文輝馮孫勸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所搜索扣押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海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座位圖1張、查證照 片4張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及賭資385 元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廖偉仁高文輝梁金城李朝松陳清益馮孫勸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等之賭博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廖偉仁高文輝梁金城李朝松陳清益馮孫勸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嫌



。至扣案之四色牌1副(112張)、賭資385元,係當場賭博 所用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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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