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6825號、第17546號、第218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男竊盜,共肆罪,各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牌台啤壹箱、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有關告訴人姓名「團式 翠恒」應更正為「團氏翠恒」及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案經 蕭淑華訴由」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案經蕭淑華、團氏翠恒分 別訴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四第2行中間補充「又被告為 事實㈢竊盜犯行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 犯,此部分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 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生活及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 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竊得之金牌台啤1箱、現 金共計新臺幣(下同)6000元,均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825號
109年度偵字第17546號
109年度偵字第21847號
被 告 林俊男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㈠於民國108年6月13日 8時33分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家樂福樹林店之卸貨區,徒手竊取該公司安全 助理蕭淑華管領之金牌台啤1箱(價值新台幣〈下同〉606元 ),得手後騎乘YOUBIKE離去。嗣因賣場店員發覺遭竊,經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㈡分別於108 年12月31日、109年1月11日、109年3月6日,在新北市○○ 區○○路00號2樓其所任職公司之置物間,徒手竊取團式翠 恒所有之現金3,000元、1,000元、2,000元,得手後離去。 ㈢於109年3月11日19時25分許,在上開其所任職公司之置物 間,欲徒手竊取團式翠恒放在置物櫃內之財物,因尋無現金 ,而未得手後離去。嗣因團式翠恒發覺,報警處理,而循線 查獲。
二、案經蕭淑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㈠部分,業據被告林俊男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蕭淑華於警詢之指述、證人王穎雪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 ,復有YOUBIKE 借還紀錄、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交易記錄、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團式 翠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三、上開犯罪事實㈢部分,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團式 翠恒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等罪嫌。被告先後所犯5次犯行間,犯意 各別,請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上開犯罪事實㈠㈡部分之財 物,為其犯罪所得,因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 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或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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