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海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7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海麟竊盜,共參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得利小角威士忌壹瓶、貝爾斯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顯 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無竊 盜前科之素行、身心狀況、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貧寒,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 部分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被告所竊得如事實欄㈠、㈡所載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 瓶、貝爾斯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1瓶,皆為其犯罪所得之物 ,均應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7785號
被 告 張海麟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海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㈠於民國 109年6月27月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 列架上之三得利小角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 ),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背包內,未至櫃檯結帳即 逕行離去。㈡於109年6月29月11時25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 秋雅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貝爾斯 蘇格蘭調和式威士忌1瓶(價值135元),得手後,將上開商 品藏置在其背包內,並僅向櫃檯人員結算所購買之啤酒,惟 未將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逕行離去。㈢於109年6月30月11 時31分許,在上址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內,趁無人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吉鹿威士忌1瓶(價值160元),得手後 ,將上開商品藏置在其背包內。嗣上址統一超商秋雅門市店 長趙春棠當場發現張海麟上開犯行,阻攔張海麟離開,並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海麟固坦承上揭犯罪事實一㈢之竊盜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其餘之竊盜犯行,辯稱:伊已忘記有無結帳云云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趙春棠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指述綦詳,且有㈠109年6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2張;㈡109年6月29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㈢ 109年6月30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張、現場及上開 吉鹿威士忌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參,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 開3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 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