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仁沐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8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仁沐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立悔過書並向被害人曹馨方道歉。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應 補充皮包內之物品尚包括:「曹馨方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及 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健保卡各1張、點數卡等」;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歸還之告訴人皮包及被告所駕駛車輛照片1 份」;應適用法條補充「查本件告訴人之皮包係於其下車之 際掉落於地面,告訴人則係事後調閱監視器始知悉上情(見 偵卷第9頁告訴人警詢筆錄),故該皮包應屬告訴人偶然喪失 持有之遺失物無訛」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擔任派車司機接送告 訴人返家後,見告訴人皮包掉落於地上,竟予侵吞入己,法 治觀念有所不足,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程師、自陳 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經警通知到案後,已將所侵占皮包歸 還予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考量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 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失慮而觸犯本案之 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 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立悔過書,並向告訴人道歉,以 勵自新。被告所竊得皮包,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款、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8989號
被 告 王仁沐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仁沐為派車司機,於民國109年4月26日5時3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曹馨方至新北市○○ 區○○街00號前,發現曹馨方在車外遺留之皮包1個(內含身 分證1張、新臺幣2100元,業已發還予曹馨方),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皮包侵占入己。嗣經曹馨方報警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曹馨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仁沐經傳喚未到庭,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曹馨方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 LINE翻拍畫面、現場監視器畫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案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黃 育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