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速偵字第16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2 7日」更正為「26日」、第8行「為警查獲」補充為「為警持 搜索票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前段補充證據「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各2 份、現場搜索照片11張」、同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再被告 自109年8月26日起至同年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在其承租處 所內經營賭場而從中獲利,是被告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 並參與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 ,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 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罔視法治而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助長社會大眾投 機、射倖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殊非可取,復審 酌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勉持,暨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經營期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 供其本件賭博犯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另 扣案之監視器鏡頭4個,訊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係前房客裝 設等語,此外,復查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為被告所有,堪認 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註 │
├──┼──────────┼───────┼───────┤
│ 1 │麻將 │伍副 │被告所有供犯罪│
├──┼──────────┼───────┤所用之物 │
│ 2 │牌尺 │捌支 │ │
├──┼──────────┼───────┤ │
│ 3 │麻將桌 │貳張 │ │
├──┼──────────┼───────┼───────┤
│ 4 │抽頭金 │新臺幣玖佰元 │被告之犯罪所得│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1656號
被 告 甲○○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營利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 民國109年8月27日起,提供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1樓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尺 及麻將桌等賭具,聚集賭客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法係 以麻將為賭具,每一底為新臺幣(下同)100元,每臺30 元,胡牌者按底加臺數向放槍者收取賭資,自摸者則依底臺 加臺數向其他各家收取賭資,且須給付50元抽頭金予甲○ ○,以此牟利。嗣於109年8月27日2時15分許,為警查獲簡 浩峰、張雅勝、陳冠蓉、王思晴、任國緯、李雲峰、張銘
志、凌成憲、陳泓志、楊庭嘉、簡國龍及陳芳晴等12人在上 址以麻將賭博財物,並當場扣得賭具麻將5副、牌尺8支、麻 將桌2張、抽頭金900元及賭資82,1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 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經被告甲○○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賭客簡浩峰、張雅勝、陳冠蓉、王思晴、任國緯、 李雲峰、張銘志、凌成憲、陳泓志、楊庭嘉、簡國龍及陳芳 晴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事實欄所示之扣案 物可佐,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雖於警詢中辯 稱:收取之抽頭金係拿來購買食物給大家吃等語,然查,賭 場負責人抽頭後提供飲食,乃眾知之賭場規矩,非可因此即 認無營利之事實。再衡諸常情,賭客於賭局進行中,如確有 購買飲料或食物之需求,理當按各人實際需求委由他人代 購,並於代購者出發前或返回時交付費用即可,何需刻意規 定自摸胡牌者每次均拿出固定金額供被告收取,被告卻以贏 家隨意給付相當金額之方式進行集資,且被告依此方式所繼 續抽取之金額,亦必將高於其提供飲食之費用,而扣除該等 飲食支出外之金額,又歸被告自己所有,顯然其提供飲食無 非為其營利之成本而已,被告既得自行運用賭客交付之款項 而從中牟利,則其提供上開賭博場所供賭客賭博,主觀上自 具有營利之意圖,殆屬無疑。從而,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 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罪嫌,係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