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93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安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司機駕駛」 ,更正為「駕駛」;末行「左臉擦挫傷」,更正為「左臉挫 擦傷」;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 ,係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 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 】」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於聲 請所指之時、地,數次徒手毆打告訴人之傷害行為,皆係出 於同一犯意,於同一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內,侵害同一身 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僅因工作上之問題發生口角,竟不 思理性解決紛爭,反以如聲請所指之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所指之傷勢,所為應予譴責,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所 受刺激、目的、所生危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 查中表示不願意和解,見偵查卷第49頁訊問筆錄)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9353號
被 告 陳鼎安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之6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之2
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安與高忠賢同為計程車司機駕駛,於民國109年3月10日 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之忠孝橋下停車 場,高忠賢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高忠賢於 該車駕駛座,陳鼎安在副駕駛座,2人因工作問題口角爭吵 ,陳鼎安以右手毆打高忠賢左臉,高忠賢下車逃離後,陳鼎 安亦下車接續毆打高忠賢頭部及臉部,致高忠賢受有上下唇 內側開放性傷口、頭部鈍傷、左臉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忠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鼎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高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三)告訴人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李宗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