脫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656號
PCDM,109,簡,5656,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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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思凱



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思凱犯脫逃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員警鄭奕賢張君毅證述之情節,」、第5行「、 被告通緝之提示簡表」之記載均予以刪除,另補充累犯部分 「查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犯之事實,然該構成累犯之事實, 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脫逃罪,亦難認為被告所 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 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 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 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不予加重最低本刑」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槍砲案件通緝身分及 毒品案件現行犯為警逮捕,然於戒護員疏未注意之際,竟趁 隙脫逃,無視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脫逃之情節,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 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無, 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1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1條
依法逮捕、拘禁之人脫逃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51號
被 告 陳思凱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脫逃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思凱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審交簡字第3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陳思凱於109年4月7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因槍砲通緝案件及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行犯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 隊員警逮捕上銬,係遭員警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嗣於同日 18時40分許在上址,趁戒護員警鄭奕賢鄭奕賢涉犯過失致 人犯脫逃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精神不濟,疏未注意之際, 趁隙脫逃。迄於109年4月14日1時許,在臺東縣○○鄉○○ 路00號富野溫泉休閒會館540號房為警緝捕到案。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思凱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員警鄭奕賢張君毅證述之情節,藏匿人犯案件 之被告葉依婷林子豪所供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被告葉依婷吳曼華毒品案件刑事案件報告 書2紙、被告通緝之提示簡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1條第1項之脫逃罪嫌。被告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景 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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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