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605號
PCDM,109,簡,5605,20201019,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杏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杏宜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 「自民國109年1月某日起」應更正為「於民國109年1月21日 至同年1月24日期間內」;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臉書個人 動態查詢資料1份」;及應適用法條補充:「被告於上揭期 間內,先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辱罵告訴人,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犯罪,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網路上接續以文字辱 罵告訴人,實應譴責,兼衡其前已因對告訴人為公然侮辱, 而經法院判刑,竟又再犯本案(有其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度桃簡字第2573號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 顯未能記取教訓,及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依個人 戶籍資料所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 人名譽之損害程度,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 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02號
被 告 唐杏宜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4樓C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杏宜前於民國108年10月間,因妨害名譽案件而與陳蘋微 涉有爭訟,詎竟心生不滿,復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自民國 109年1月某日起,在不詳處所,接續利用電子網路登入不特 定多數人均得任意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下稱 臉書)後,以其暱稱「唐杏宜」之帳號(戶),在其自己及 陳蘋微暱稱「陳蘋」之臉書個人動態下,留言:「她(陳蘋 微)一看就是愛玩…私生活很亂、頭腦有問題…我看她的命 格就是小三的命,類似舔別人的腳指頭再去討拍拍的xd的87 …她就是那一顆老鼠屎…菜政府養大的瘋狗,到處咬人」、 「妳的本名叫陳蘋微,妳這個被男人xd變成87…妳這個瘋狗 …這個畜牲真的是台灣女性之恥辱」、「被陳蘋小人陷害… 」、「看妳這個爛婊樣」、「她一看就是愛玩,虛榮心,私 生活很亂…頭腦有問題,…我看她的命格就是小三的命,類 似舔別人的腳指頭再去討拍拍的xd的87,…她就是那一顆老 鼠屎…」、「…她當蛆就算了」、「…所以引來陳蘋這個小 人…」、「被陳蘋小人陷害…」、「陳蘋,妳的本名叫陳蘋 微,住新北市板橋區(下略、詳卷),身份證統一編號(下 略、詳卷),妳好手好腳不去做正當的工作,到處亂睡,又 騙吃騙喝,還當1450的網軍的蛆到處去咬人,再去告人,當 訟棍…妳就是風塵女子…妳的即時通跟妳的陰道口是鑲鑽的 嗎?xd加87的妳,真的想用牠來形容妳…」、「…妳這隻瘋



狗住新北市板橋區(下略、詳卷),身份證統一編號(下略 、詳卷),麻煩各位左鄰右舍把牠看好,免的牠閑閑沒事又 嗅到了味道就跑去咬人,咬人還裝可愛裝無辜,這個畜牲真 的是台灣女性之恥辱」等內容辱罵陳蘋微,並在留言下張貼 陳蘋微之照片或臉書網頁截圖,已足貶損陳蘋微之名譽。二、案經陳蘋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唐杏宜於本署偵訊中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陳蘋微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三)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截圖照片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至移送意旨雖另認被告上開留言另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 條罪嫌,惟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是倘 行為人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之 意圖,即無由繩以該罪。再按修正後個人資料保護法已刪除 修正前第41條第1項規定,並將修正前第41條第2項構成要件 中之「意圖營利」文字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條項編排上亦因前開原居前項規 定經刪除,而循序移置為同條第1項。觀之此等修正內容, 顯有限縮非法使用他人個人資料之刑事處罰範疇,對於「無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者,廢止其刑罰規定,而 以民事賠償、行政罰資為救濟甚明。是以,上開修正後所稱 之「利益」,應侷限於財產上之利益而言,不得恣意擴及精 神或身體等方面,始符合修法之目的,臺灣高等法院107年 度上訴字第1709號判決可供參照。是縱告訴人認因被告之行 為或上開留言已造成渠承受精神壓力、身心恐懼,惟因此部 分非屬財產上利益之損害,故仍難遽對被告繩以個人資料保 護法第41條之罪責,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如構成犯罪,與前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公然侮辱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