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漢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21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
⒈第3行「10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更正為「103年度審簡字 第875號」。
⒉第14行「使其得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3月12日14時30分 許為警查獲止」應更正為「使其得自109年3月10日起至109 年3月12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因證人THANAN YATHON GMA係於109年3月9日才入境臺灣,依其與集團成員之LINE對 話紀錄亦顯示,其係自109年3月10日才開始於該處從事性交 易。)
⒊第16行「以每30分鐘收費2300至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 客在此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從中抽取900元至1200元不 等之金額,以此方式營利。」應更正為「以每30至60分鐘收 費2,300至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男客在此從事性交易, 該集團則從每次性交易費用抽取1,400元至1,800元不等之金 額,以此方式營利。」
⒋查獲經過補充:「嗣因該租賃契約租期屆至,經李英愛於 109年3月12日下午2時30分至上址欲整理房間時,發現THANA N YATHONGMA在房內,乃報警處理,而為警當場查扣使用過 及未使用過之保險套共計95個等物。」
㈡證據補充:
「員警職務報告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二、應適用法條:
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承租房屋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使用,供作 媒介、容留性交易之處所,並未實際參與媒介、容留性交易 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31 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幫助「阿平」 從事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幫助媒介之低度 行為應為幫助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書就被 告所犯法條誤載為係犯幫助圖利媒介性交罪,應予更正。被 告雖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惟觀其前科內容,為酒後 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之科刑處罰,核與所犯本案之妨害風化 犯行關聯性較為薄弱,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加 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道取財,反藉 幫助應召集團承租房屋,以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以 牟利,影響社會風氣,又其於108年間另替同集團承租其他 套房,而幫助容留、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亦經本 院判刑確定(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於本案 分工情形、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未據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31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291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 審交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 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11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上開2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324號裁判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10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猶不知悛悔,明知以自己名義承租房屋提供他人使用 ,可能因此供不法集團作為犯罪之場所,並能預見可能因而 幫助他人從事犯罪行為,並致使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成年男子 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以 代「阿平」承租套房每1間可獲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報酬 ,於108年5月28日,以每月1萬3500元之租金,向不知情之 李愛華承租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1C之房屋,並 提供該房屋予「阿平」,使其得自108年5月28日起至109年3 月12日14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媒介泰國籍成年女子THANAN YA THONGMA以每30分鐘收費2300至3000元之代價,與不特定 男客在此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從中抽取900元至1200元 不等之金額,以此方式營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二)證人 THANANYA THONGMA、李愛華於警詢中之證述,(三)房屋租 賃契約書、現場照片、Line對話紀錄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幫助圖利媒
介性交罪嫌之幫助犯,均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其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