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5464號
PCDM,109,簡,5464,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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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雲浩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雲浩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同一案件經起訴後,再為不起訴處分者,其處分無效(最 高法院49台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妨害自 由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8月3日偵查 終結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於同年9月1日繫屬於 本院,有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可憑,嗣同署檢察官復於109 年9月11日就同一事實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暨 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揆諸上揭說明,該不起訴處分屬 無效之處分,對於本案簡易判決處刑聲請之效力不生影響, 先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一㈡、「告訴人 江崇銘於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告訴人江崇銘於刑事告 訴理由狀中之指訴」;理由補充:「按刑法第305條規定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 自由,如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 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 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於電話中揚 言要去告訴人住處開槍等語,參酌社會上一般智識正常之人 的客觀理解,被告上開將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言詞,顯 足以使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自已該當於恐嚇行為 ,並不能以告訴人未於案發後立即報案、而仍持續向被告追 討債務,即反推認上開行為不構成恐嚇行為。」;應適用法 條補充:「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 25日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生效,然該次修正僅係 將該條罰金刑刑度修正為『九千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 刑『3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



提高30倍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法定 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 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 告訴人向之追討時,竟以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其心生畏懼 ,實應譴責,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肄業(見個人戶籍資 料所載)、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161號
被 告 雲浩維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1樓(指
定送達)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雲浩維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18日0時17分 許,以電話向江崇銘恫稱:我只知道幹你娘機掰勒你妹妹最 好躲好,別讓老子改天抓狂起來去你家開槍你就知道等言語 ,致江崇銘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江崇銘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雲浩維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崇銘於偵查中之指訴(偵查中經傳未到)。 (三)告訴人提供之關於被告恐嚇言論之錄音譯文與有錄音檔 案之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育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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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