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681號、第25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謝明哲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5行「MINI」之記載更正為「NINI」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且被告前甫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9年 度簡字第282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3罪),定應執刑拘役 8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 告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被害人等受騙金額, 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等或與 之達成和解,及被害人陸玟妘、告訴人卓欣宜均對本案表示 之意見等語(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查被告交付其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而獲 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認在卷,此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 規定,沒收該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
55條前段、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1681號
被 告 謝明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執行
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無故提供他 人使用,其金融帳戶極可能為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之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09年1月上旬某日,委請不知情之友人將其所申設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持至新北市新莊區雙鳳路與青 山路口,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交付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空仔」之成年男子。嗣該成年男子與其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於109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旭銳金融理財 線上客服」向姜若庭佯稱:可線上投資外匯獲利云云,致姜 若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4時29分許、同 日19時24分許、同日21時20分許,各匯款1萬元、5000元、2 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二)於109 年2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凡」、「宋哥」向郭 家驊佯稱:可投資差價合約獲利云云,致郭家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8日16時4分許、同年月29日23時40 分許、同年月29日23時24分許,各匯2萬600元、3萬元、450 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三)於109年2月2 1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馬克」、「依依」、「萱萱」 向鄭心筠佯稱:可投資運動彩券獲利云云,致鄭心筠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月29日15時25分許、同日16時52分 許,各匯5萬元、5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四)於109年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浩」、「金 裕金融理財線上」、「MINI」、「豐」向陸玟妘佯稱:可投 資獲利云云,致陸玟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29日22 時19分許,匯1萬5000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 空。嗣姜若庭、郭家驊、鄭心筠、陸玟妘發覺有異,經報警 循線查獲。
二、案經姜若庭、郭家驊、鄭心筠、卓欣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姜若庭、郭家驊、鄭心筠及被害人陸玟妘於警詢之指訴 相符,復有上開中國信託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存款交易明細 、告訴人姜若庭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轉帳畫面擷圖、告訴 人郭家驊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轉帳畫面擷圖及LINE對話記 錄、告訴人鄭心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畫面翻拍照片 、被害人陸玟妘提出之LINE對話記錄及台新銀行交易明細單 等在卷可稽,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正犯詐
欺告訴人姜若庭、郭家驊、鄭心筠及被害人陸玟妘等4個人 而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