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4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育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25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育睿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為五專前三 年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職業為工讀生,告訴人受騙金額,犯後態度良好並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其思慮不周、年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事 後已與本案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之諒解,且告訴人表示 願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 調字第169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被告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保障告訴人之 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 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之調解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 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 開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告訴人│被告應給付│給付之方式 │
│ │之總額(新│ │
│ │臺幣) │ │
├───┼─────┼─────────────────────┤
│饒理 │12萬元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按月分期 │
│ │ │給付1萬元至告訴人所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 │
│ │ │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視│
│ │ │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529號
被 告 劉育睿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
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育睿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 供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 用,竟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 ,以每10日報酬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之代價,將其所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中國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透過交貨便寄 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寧姐」之人指定處所,供「寧 姐」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嗣該「寧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 員於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 體LINE聯繫饒理向其佯稱為其友人「小賴」亟需借款,饒理 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1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以下同)18 萬元至劉育睿上開之中國信託帳戶內;再於同年月26日9時 許匯款10萬元至黃逸蓁(另案為不起訴處分)之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饒理匯款 後,驚覺有異,經詢問友人後始悉受騙,報警後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饒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劉育睿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以寄送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寧姐」之人等 情,惟矢口否認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寧姐 」向伊表示係從事運彩公司,需要帳戶分流錢,提供1個帳 戶每10日可獲取1萬2千元之報酬,伊因此將帳戶寄給對方, 但對方後來就斷絕聯繫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旋 向告訴人饒理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被 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內,隨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 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被告上開中國信 託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1份附卷可參,足認被 告前揭上開中國信託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本件 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 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
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 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 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 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 體察之常識。被告於警詢中既自陳,與他人完全不認識, 堪認被告與他人並無信賴關係,然被告竟將上開中國信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重要資料出售予他人, 而被告本次所應徵之工作,與雇主方面從未謀面,換言之 ,被告係無從確認對方真實身分、職業或背景。況其所稱 之「提供帳戶」之工作內容,其幾無須投入任何心力,即 可獲得每10日1萬2千元之高額報酬,與一般正常合法工作 之情形全然迥異,足認被告應可預見自己帳戶可能擔任陌 生人士運用資金之人頭帳戶。其所辯尚無可採,犯嫌應堪 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