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19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32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淑芬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認定被告葉淑芬犯罪之理由,除犯罪 事實一第12行補充「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八德分行,臨櫃匯款」、犯罪事實一第19行補 充更正為「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便利商店 文安門市內操作自動櫃員機,①於同日18時11分許,轉帳2 萬9987元(不含手續費15元,聲請書誤載為轉帳3 萬元), ②於同日18時23分許,無摺存款2 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15 元),③於同日18時34分許,轉帳7912元」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葉淑芬雖有提 供上開2 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其單純提 供上開2 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 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葉淑芬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害人陳建 丞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或存款至被告之上 開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 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以一提供上 開2 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黃美玉、陳建丞為 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 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2 帳戶
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 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3273號
被 告 葉淑芬 女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葉淑芬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 ,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 時、地,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翠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板橋農會文化分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旋經該 名人士將上開葉淑芬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等物交 由不詳犯罪集團後,該犯罪集團之成員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於㈠民國109 年3 月16日11時許,撥打電話向黃美玉佯 稱係其姪子,並以急需用錢為由,向黃美玉借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致黃美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25萬 元至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提供葉淑芬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江 翠分行之帳戶內;㈡109 年3 月17日17時許,假冒購物網站 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對陳建丞詐稱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歹 徒以陳建丞名義訂購50筆訂單,需陳建丞協助取消,再由另 名犯罪集團成員佯裝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陳 建丞,要求陳建丞前往提款機前操作,遂使陳建丞陷於錯誤 ,依指示於同日轉帳、無摺存款3 萬、3 萬、7,912 元至葉 淑芬前開板橋農會文化分部帳戶內。葉淑芬以上述方式幫助 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經黃美玉、陳建丞發覺有異報案後, 將上開兩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始循線查獲葉淑芬,並悉上情 。
二、案經黃美玉、陳建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訊據被告葉淑芬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揭兩 帳戶係其開立來供存款使用,還沒存款就遺失存摺及提款卡 ,有設提款密碼,其忘記密碼了,並沒有寫下來,其沒有提 供上開兩帳戶予他人使用等語。經查:前開詐欺集團利用被 告所開立上揭兩帳戶詐騙他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黃美玉、陳 建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匯款執據、行騙簡訊翻拍照片 、陳建丞存摺內頁明細及被告上揭兩帳戶之開戶與交易往來 明細資料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 上揭兩帳戶一經開戶即將存入之開戶金1,000 元提領殆罄, 隨後帳戶即出現異常交易情事,有被告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江翠分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及板橋區農會帳 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開戶之初,並非為存款目 的,且一完成開戶,即將款項提領殆罄,與一般開立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者之狀況相符,被告所辯容與實情有悖,其辯稱 丟失上揭兩帳戶,未提供他人使用云云,尚難憑採。且欲使 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 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 晶片金融卡至少4 位或6 位以上密碼(每位由0 至9 ,應至 少有0000至9999或000000 至999999 等不同之組合)之設計 ,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 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倘如被告所辯,其並未寫下並告知任 何人提款密碼,則拾得其上揭兩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如何 知悉該提款卡之正確密碼,並藉提款卡提領現金?另就取得 上開兩帳戶之第三人而言,該人既有意利用上開兩帳戶作為 詐騙之工具,當無選擇一隨時可能遭真正存戶掛失而無法使 用之帳戶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為貪圖小 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是該第三人僅須付出少許 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險之帳戶,該第 三人實無以此方式取得上開兩帳戶之必要,否則,若被告在 該第三人尚未行詐前,或行詐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 出前,即將上開兩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該第三人絕無將涉及詐騙成否之關鍵置於如此不確定 境地之可能。因之,綜合上情以觀,堪認被告所有上揭兩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並非丟失,實係被告自行交予他人使用無 疑。又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 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 用該帳戶,且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 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他人用途 暨其合理性,始予提供;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 工具,此乃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 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以被告係年滿 40歲智識程度正常之人,自應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常識, 其對向其收取帳戶之人不自己開立帳戶卻收取他人金融機構 帳戶之舉,豈能無疑?況自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以來,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 ,除非充作犯罪使用,否則實無向他人購買或蒐集金融機構 帳戶之必要,亦無將存款存放於他人帳戶之理。因之,被告 將其所有上開兩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對該蒐集帳戶之人將 可能以其所開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非法用途乙節,應有所
預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其所有上開兩帳戶、提款卡 、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被告所辯顯無足採,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為詐欺犯行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供不詳犯罪集團不法使用,但未參與詐欺 犯行構成要件之施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 、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幫助不詳犯 罪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係幫助犯,請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報告意旨原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及洗錢防制 法第2 條、第14條之罪嫌,容有誤會,附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