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50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249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 至3 各告訴人陷於錯誤 後匯款地點分別補充「新北市蘆洲區全家便利商店內(編號 1 )、臺北市大安區玉山銀行古亭分行(編號2 )、新北市 新莊區第一銀行(編號3 )」、證據並所犯法條一㈠第5 行 「告訴人方栯騂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更正為「告 訴人方栯騂提出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另補充:「被告雖辯稱其係為申辦 貸款而將其所申設之聯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陌 生之第三人云云,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相關之證據資料,則 被告是否確為申辦貸款而寄送帳戶資料,已有疑義。況被告 自陳其係為申辦貸款,欲製作金流紀錄以供銀行核貸,然被 告對於如何製作金流,何以因此使其順利申辦貸款等節,均 不知悉,其亦無從掌控其帳戶資金之流動,且無法控管提款 卡之使用情形甚明。再者,被告稱其係在民國109 年4 月17 日晚間10時至11時即將聯邦銀行提款卡及密碼寄出,而本件 被害人均是於同年4 月20日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陷於錯誤, 並於同日即將款項匯入被告之聯邦銀行帳戶內,然觀諸上開 聯邦銀行之交易明細,於109 年3 月間即有多次以該提款卡 簽帳消費紀錄,於同年4 月17日、20日亦有多筆簽帳消費紀 錄,且該帳戶於109 年4 月17日最後餘額尚有6 千餘元,則 被告於帳戶內尚有餘款可供提領情況下仍執意並輕率將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不相識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對於其 本人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 使用,已有一定認識,且此種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 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明。綜上所述, 被告所辯委無足採,實難據為免責之事由,其犯嫌洵堪認定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 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詐欺 犯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金額、對於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程度 ,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977號
被 告 林彥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昌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7日22、23 時許,在新北巿蘆洲區光華路150 巷38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 華門巿,將其所申辦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某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 犯行。嗣該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成功隱匿詐騙犯罪 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方栯騂、鄺宸田、黃璽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彥昌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將上開聯邦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 109 年4 月17日,因缺錢需要借錢,上網搜尋臉書而得知信 用貸款訊息,伊LINE與對方聯絡,對方LINE暱稱「徐翊翔」 與伊聯,說要幫伊辦貸款,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做貸款收支金 流,要美化帳戶交易做為財力證明,以利向銀行貸款,伊才 於上開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伊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及伊申 辦之台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給對方。對方當時 說可借新臺幣20萬元以內,利率、還款期限及手續費都沒有 講,對方也沒有叫伊填寫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 力等證明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方栯騂、鄺宸田、黃璽恩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手 法所騙,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除據告訴人3 人於警詢時 指訴綦詳外,並有上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暨交易明細資料、 告訴人方栯騂提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告訴人鄺宸田 提出之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玉山銀行帳戶存摺封 面、提款卡影本、綜合存款定( 儲) 存明細資料、電話來電 紀錄、告訴人黃璽恩提出之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資
料、電話來電紀錄等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 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 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 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 易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 緝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 事,被告自無例外。查本件被告與對方未曾謀面,竟僅憑 LINE與之聯繫,在未問明借款利率、還款期限、手續費,且 未填寫任何貸款申請書及檢附在職、身分及財力等證明,於 無從防止其交出之帳戶資料不致遭人濫用之情況下,即貿然 聽信該人要求,率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密碼 等重要資料寄予不相識之人,實與常情有違。再者,單純辦 理借款,並不須交付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充 其量僅須將帳戶號碼提供予代辦公司或人員,以利代辦公司 或人員辦理撥款即可,如一併交付,亦難防止代辦人員於金 融機構撥款後將之侵吞入己。又依現今社會不論係銀行或民 間貸款,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 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 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 否核准借款,以及所容許之借款額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 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貸款與否 之認定,反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衡 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 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期;而本件被告為正常智識之人, 且自承前曾向銀行申辦過貸款,顯非無貸款經驗之人,業已 知悉申辦貸款無須提供存摺正本、提款卡及密碼,詎竟率爾 交付上開帳戶相關物品,任令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騙,自可 推認被告對於交付帳戶供詐騙集團作不法之使用一情,應有 相當之認識。再被告為利於申請貸款,試圖與不相識之人共 同以美化帳戶交易紀錄之不法手段,隱瞞其並無資力之事實 ,足認其應可知悉對方並非循合法借貸流程之人。是被告所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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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告訴人 │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匯入之│
│號│ │ │ │ │ │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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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告訴人方│109 年 4│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109 年4 月│2 萬9,980 元、│上開聯│
│ │栯騂 │月20日17│方栯騂,假冒販賣抗菌噴霧│20日17時45│2 萬9,985 元 │邦銀行│
│ │ │時5 分許│劑之業務人員、永豐銀行客│分許、同日│ │帳戶 │
│ │ │ │服人員,佯稱因系統出問題│17時47分許│ │ │
│ │ │ │,導致重複扣款,需操作自│ │ │ │
│ │ │ │動櫃員機變更解除云云,致│ │ │ │
│ │ │ │告訴人方栯騂陷於錯誤,操│ │ │ │
│ │ │ │戶自動櫃員機匯款至上開聯│ │ │ │
│ │ │ │邦銀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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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告訴人鄺│109 年 4│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109 年4 月│2 萬9,988 元 │同上 │
│ │宸田 │月 20 日│鄺宸田,假冒露天拍賣網站│20日18時40│ │ │
│ │ │17 時 20│賣家,佯稱之前上網購買藍│分許 │ │ │
│ │ │分許 │色背包,因便利商店店員作│ │ │ │
│ │ │ │業疏多刷了22組,欲取消交│ │ │ │
│ │ │ │易,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 │機云云,致告訴人鄺宸田陷│ │ │ │
│ │ │ │於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 │ │ │
│ │ │ │款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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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告訴人黃│109 年4 │詐騙集團成員致電予告訴人│109 年4 月│9,985元 │同上 │
│ │璽恩 │月20日18│黃璽恩,佯稱之前在露天拍│20日19時3 │ │ │
│ │ │時9 分許│賣網站訂購1 件褲子,因操│分許 │ │ │
│ │ │ │作錯誤,致有24筆交易,需│ │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 │ │ │
│ │ │ │云云,致告訴人黃璽恩陷於│ │ │ │
│ │ │ │錯誤,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 │ │ │
│ │ │ │至上開聯邦銀行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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