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9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弘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弘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柒玖捌公克)及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為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 條第2 項規定:「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持 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 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 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2 項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1875號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112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 月、6 月,並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05 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261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接 續上開有期徒刑9 月執行後,於108 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
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 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 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 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又被告於偵查程序中供稱其所持有之毒品來源為張潤興,經 本院依職權向承辦員警函查,員警業經查獲該名上游,並已 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 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另案被告張潤興之調查筆錄各1 份 附卷可稽,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 量、時間長短,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0.3798 公克),經 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 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4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可佐,堪認為本 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至盛裝 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包覆毒品留有毒品殘渣,難以完 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爰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 鑑驗用罄部分,因已滅失,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1416號
被 告 林弘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弘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 審簡字第26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 4 月1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 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3 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 市三重區三重商工前,以新臺幣2,000 元之代價,向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興之成年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55 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光復橋上橋處(往臺北市方向), 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其所有之上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包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弘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4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 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附卷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 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798公克),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張瑞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