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830號
PCDM,109,簡,4830,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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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郁珊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郁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郁珊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雖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 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 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在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亞洲科技園區頂樓防 水修繕工程之負責人,竟於業務上收受工程款後,將工程款 匯入自己帳戶侵占入己,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無前科,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高 職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業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 (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尚有新臺幣 (下同)14萬元,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 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方心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林郁珊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郁珊於民國107年間任職於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業 務職務。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於107年8月24日起至同年11月 23日止,承作亞洲科技園區頂樓防水修繕工程,並由林郁珊 負責本件工程相關事宜。亞洲科技園區管理委員會主任黃招 斌依據與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之工程合約規定,於107年9月 17日交付20%工程款共新臺幣(下同)99萬元現金予林郁珊 ,詎林郁珊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將前開99萬現金存入其繳 納房貸銀行帳戶內,嗣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葉杰之配 偶黃靖芳(葉杰於107年3月入監服刑後,由黃靖芳實際處理 公司業務)發現工程款尚未入帳而詢問林郁珊林郁珊始於 107年9月17日、9月27日各轉帳35萬、20萬元予黃靖芳,並 於107年9月22日為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代付30萬元費用予立 潔屋清潔公司,餘下14萬元迄今仍拒不返還而侵占入己。二、案經葉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郁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黃靖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亞洲科 技園區屋頂防水工程合約書、被告代領第二期工程款99萬元 簽收收據、第一期工程款匯入黃靖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收 據4張、黃靖芳彰化銀行新樹分行帳戶交易明細1份、立潔屋 公司收款明細表1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7 月27日新北院輝司執壯字第70054號函文(被告所有之建物 已於107年7月27日遭查封)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方心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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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闕源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