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其璉
歐人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221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
度偵字第126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其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人瑞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鍾其璉、歐人瑞均明知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 罪所得,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之銀 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竟分別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 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犯意,鍾其璉先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將其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 ,再於民國108 年12月11日將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便 利超商店對店方式寄送給前揭詐騙集團成員;歐人瑞亦依詐 騙集團成員指示,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更改密碼後 ,再於108 年10月29日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存摺以便利超商 店對店方式寄送給前揭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欺取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向李秋子、楊雅琪、陳淨文施以如附表所示 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 帳戶中,該些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嗣因李秋子 、楊雅琪、陳淨文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鍾其璉、歐人瑞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秋子、楊雅琪、陳淨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害人李秋子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㈣被害人楊雅琪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 細影本、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
㈤被害人陳淨文提出其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及內頁明細 影本。
㈥被告鐘其璉寄送帳戶之貨態查詢系統資料、與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 份。
㈦國泰世華商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09 年1 月9 日國世存匯作 業字第1090002525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9 年1 月13日儲字第1090008965號函、109 年 1 月22日儲字第1090018462號函暨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鍾其璉、歐人 瑞雖有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使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李秋子、楊雅琪、陳淨文詐騙財 物後,得以使用上揭帳戶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李秋子、楊 雅琪、陳淨文匯款至被告2 人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詐欺取 財之犯行,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鍾其璉、歐 人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致被 害人李秋子、陳淨文聽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先後數次匯款 至被告2 人帳戶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2 人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 之人為詐騙行為,侵害其等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而 被告2 人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鍾其璉前①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865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471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 以107 年度簡字第374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前揭①② 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46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9 月確定,併與前案殘刑有期徒刑2 月18日、③案件接續執 行,於108 年1 月31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8 年
3 月3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 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 被告鍾其璉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 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 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 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 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 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 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 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是加重法定 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原則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上開帳 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 ,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鍾其璉前於106 年間即曾 提供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當是知悉 個人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倘隨意提供陌生第三人,甚為容易 供作存放詐騙款項所用,本件卻再次為之,另衡酌被告2 人 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態度,被害人數及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㈣又檢察官就被告歐人瑞提供上開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後,該 集團成員因而用以詐騙被害人陳淨文部分(即附表編號3 所 示),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即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固將上開帳戶提供詐欺 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其等 已實際獲取詐欺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 收犯罪所得,同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 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盧祐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仕國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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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被害人 │詐騙成員實行詐騙之手法│匯款時間 │匯款或無摺存款│匯入帳戶 │
│號│ │ │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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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李秋子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108 年12月│2 萬9912元 │鍾其璉之國泰│
│ │ │月14日晚間7 時20分許,│14日晚間8 │ │世華銀行帳戶│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李秋子│時33分許 │ │ │
│ │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
│ │ │至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108 年12月│2 萬9000元 │同上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14日晚間8 │ │ │
│ │ │示匯款。 │時40分許 │ │ │
│ │ │ ├─────┼───────┼──────┤
│ │ │ │108 年12月│2 萬9000元 │同上 │
│ │ │ │14日晚間8 │ │ │
│ │ │ │時59分許 │ │ │
│ │ │ ├─────┼───────┼──────┤
│ │ │ │108 年12月│2 萬9985元 │歐人瑞之郵局│
│ │ │ │14日晚間8 │(按聲請書誤加│帳戶 │
│ │ │ │時57分許 │計15元手續費)│ │
├─┼────┼───────────┼─────┼───────┼──────┤
│2 │楊雅琪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108 年12月│9712元 │鍾其璉之國泰│
│ │(告訴人)│月14日晚間某時許,撥打│14日晚間8 │ │世華銀行帳戶│
│ │ │電話予被害人楊雅琪,佯│時30分許 │ │ │
│ │ │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至AT│ │ │ │
│ │ │M 解除設定云云,致被害│ │ │ │
│ │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 │ │ │
│ │ │匯款。 │ │ │ │
├─┼────┼───────────┼─────┼───────┼──────┤
│3 │陳淨文 │詐欺集團成員於108 年12│108 年12月│2 萬912 元 │歐人瑞之郵局│
│ │(告訴人)│月14日晚間7 時51分許,│14日晚間8 │ │帳戶 │
│ │ │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淨文│時57分許 │ │ │
│ │ │,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
│ │ │至ATM 解除設定云云,致│108 年12月│2 萬9912元 │同上 │
│ │ │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14日晚間8 │ │ │
│ │ │示匯款。 │時50分許(│ │ │
│ │ │ │聲請書誤載│ │ │
│ │ │ │為晚間9 時│ │ │
│ │ │ │17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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