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219號
PCDM,109,簡,4219,2020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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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銘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4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凌銘陽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 的(經濟壓力、臨時起意),手段尚稱平和,智識程度為高 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良好,已與告訴人以 新臺幣(下同)6萬元達成和解(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 字第173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 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思慮不周,一時失慮致犯 本罪,且如前所述,犯後已與告訴人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對 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然為保障 告訴人之權益,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命被告於緩刑期 間,應依附表所示即調解筆錄內容關於款項分期付款之調解 條件履行,以啟自新,並觀後效;被告於緩刑期內如有違反 ,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前開緩刑之宣告。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 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惟如前所述,被告業已賠償告訴人,本院認被告如按時 依上開和解條件分期給付和解金,應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現行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諭知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給付之總額│給付之方式 │
│ │ │(新臺幣)│ │
├──┼───┼─────┼───────────────┤
│1 │金漢潔│6萬元 │自民國109年10月起每月25日前按 │
│ │ │ │月分期給付5仟元,匯入告訴人指 │
│ │ │ │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至清償完畢止│
│ │ │ │,如有一期不履行,未到期部分,│
│ │ │ │視為全部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424號
被 告 凌銘陽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銘陽於民國109年2月16日21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大醬涮涮屋」店內用餐時,見另一用餐之 客人金漢潔暫時離座而將其所有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ARC居 留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郵局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 、韓國之信用卡及金融卡、現金約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 物】放置在椅子上,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得手後藏放在外套內,隨即離去 。嗣金漢潔發現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漢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凌銘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金漢潔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黑色皮夾1個(內有ARC居留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 、郵局金融卡、花旗銀行金融卡、韓國之信用卡及金融卡、 現金約6,000元等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實際合法 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鄧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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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