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4130號
PCDM,109,簡,4130,20201007,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4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慧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9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慧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 行「16時40分許許 」更正為「16時4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1 紙」、「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本條文雖 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惟僅係將罰金數額調整換 算為新臺幣後予以明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爰審酌被告 不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及嚴重不便,於拾獲被害人遺失之錢 包後,不思歸還或送至有關單位招領,所為實未能尊重他人 財產法益,另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良好,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侵占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侵占之物品均已歸還被害人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是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應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本件扣案之錢包(內含現金新臺幣9,700 元及吊飾1 個)業 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9402號
被 告 張慧欣 (大陸地區人民)
女 19歲(民國90【西元2001】年2
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1:新北市
○○區○○路00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2:新北市
○○區○○路00號8樓802室
居留證號碼:FB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慧欣於民國108 年12月20日16時40分許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 號( 夾娃娃機店) 機台拾獲林子翔所遺失之黑 黃色錢包( 內含現金新臺幣9,700 元及吊飾1 個,均已發還 )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嗣經警調閱 監視影像,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子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慧欣於警詢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子翔於警詢之證述。
(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 及監視器翻拍畫面各1 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罪嫌。查被告 行為後,刑法第337 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惟查原條文於72年6 月26日後均未修 正,故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 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 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 換算後予以明定,似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 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