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亮
選任辯護人 胡文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82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清亮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9 行「於民國 108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48分許使用其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 體,先發送於交往期間拍得之陳韻如裸露照片予陳韻如後, 接續於108 年11月17日上午10時許發送訊息內容為:『剩一 周』、『11/24 開始網紅』,復接續於108 年11月24日下午 3 時至4 時許,陸續發送訊息內容為『傳發了幾個男的、算 是88節禮物、一定是傳給有點熟又不太熟的朋友,網紅了』 、『會讓你更紅』、『看到你FB 11/24前會傳給你親友』」 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通訊軟體 LINE傳送如附表所載內容之訊息或照片予陳韻如」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 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 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 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 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字、文義之修 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明文化等無關有 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 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 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5 條雖於108 年12 月25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 係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將罰金數額提 高為30倍,亦即將原本之銀元300 元(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為
9,000 元)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對於被告並無何有利或 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 適用之原則,直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三、核被告廖清亮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先後傳送訊息及照片予告訴人陳韻 如之行為,係基於單一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爰以被告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因與告訴人間有感情糾紛,不思和平理 性解決,竟以上述方式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 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家庭經濟狀況(見109 年度偵字第7217號卷第7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 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與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和解意願致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 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處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嘉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傳送訊息時間 │訊息內容 │
├──┼───────┼────────────────┤
│1 │108 年8 月8 日│「發了幾個男的、算是88節禮物、一│
│ │中午12時54分許│定是傳給有點熟又不太熟的朋友,網│
│ │ │紅了」 │
├──┼───────┼────────────────┤
│2 │108 年10月16日│「會讓你更紅」、「看到你FB 11/24│
│ │下午1 時15分、│前會傳給你親友」 │
│ │16分許 │ │
├──┼───────┼────────────────┤
│3 │108 年11月16日│告訴人陳韻如裸露照片 │
│ │上午9 時48分許│ │
├──┼───────┼────────────────┤
│4 │108 年11月17日│「剩一周」、「11/24 開始網紅」 │
│ │上午10時許 │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8225號
被 告 廖清亮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清亮前與陳韻如為男女朋友,二人因故分手後而生爭執, 詎廖清亮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上午9 時48分許使用其手機透過LINE通訊軟體,先發送於交往期間 拍得之陳韻如裸露照片予陳韻如後,接續於108 年11月17日 上午10時許發送訊息內容為:「剩一周」、「11/24 開始網 紅」,復接續於108 年11月24日下午3 時至4 時許,陸續發 送訊息內容為「傳發了幾個男的、算是88節禮物、一定是傳 給有點熟又不太熟的朋友,網紅了」、「會讓你更紅」、「 看到你FB 11/24前會傳給你親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
體、名譽之事恐嚇在新北市新莊區住處內收到上開訊息內容 之陳韻如,致陳韻如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陳韻如之安全。二、案經陳韻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廖清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與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三)告訴人陳韻如提出其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