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698號
PCDM,109,簡,3698,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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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筑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3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筑梅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洗面乳壹條、小說貳本、衛生棉壹包、三合一咖啡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科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身心健康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價值暨被告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之洗面乳1條、小說2本、衛生棉1 包、三合一咖啡1盒,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792號
被 告 紀筑梅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紀筑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月23日20時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莊泰門市,趁無 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陳列販售之洗面乳1條、小 說2本、衛生棉1包、三合一咖啡1盒(共計價值新臺幣798元 ),得手後將前揭商品藏置在隨身背包內,未結帳即行離去 。嗣經江燕嵐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 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燕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紀筑梅固坦承監視器錄影畫面拿取上揭物品之人為 其本人,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知道要去購物 ,但完全不知有拿取上揭物品云云,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江燕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銷售品名明細畫面列 印資料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圖10張暨監視器錄影畫面 光碟1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因 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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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