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3478號
PCDM,109,簡,3478,2020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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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馨


      陳鳳霖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
度偵字第13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桂馨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鳳霖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手臂挫腫 傷、左側第二手指挫腫傷」之記載更正為「右側手臂挫腫傷 、右側第二手指挫腫傷」,及倒數第1行「右側手部挫腫傷 」之記載更正為「左側手部挫腫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277條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原條文第1項法定刑規 定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法定刑則規定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 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等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核被告等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間因回收品項認定問 題而引發爭執,惟不思理性溝通,即互相毆打致對方成傷, 其暴力行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等所受傷害程度、所受之損 害,被告等犯罪之動機、手段、方法,智識程度(李桂馨為 大學畢業、陳鳳霖為高職肄業;均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均為小康、職業(李桂馨為記者、陳鳳霖 從事回收業),犯後態度及迄今未達成和解,及被告李桂馨 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3451號
被 告 李桂馨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鳳霖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號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鳳霖係大家資源回收廠(址設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3段 堤外)之員工,於民國107年7月6日10時30分許,在大家資 源回收廠,因回收品項認定問題,與李桂馨發生爭執,雙方 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互相毆打,致陳鳳霖受有挫傷、頭痛 、頭暈、胸部挫傷、手臂挫腫傷、左側第二手指挫腫傷等傷 害;李桂馨受有頭部挫傷、右側肩膀挫瘀傷、左側上背挫瘀 傷、左側大腿挫傷、紅腫、右側手部挫腫傷等傷害。二、案經陳鳳霖李桂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陳鳳霖李桂馨於警詢及偵訊之陳述;(二)證人吳凱莉陳萬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三)陳鳳霖李桂馨之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鳳霖李桂馨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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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