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812號
PCDM,109,簡,2812,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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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致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1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致鈞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細故而生 爭執,不思理性溝通,即徒手拉扯告訴人頭髮,其暴力行為 顯不足取,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非重、被告並無前科之 素行,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 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職業為服 務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因告訴人偵查中、本院調解 期日均未到庭,故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299號
被 告 王致鈞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之306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致鈞(另涉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羅琬萍為友人, 於民國108年12月8日2時40分許,其等與其餘友人在新北市 ○○區鎮○街00號好樂迪KTV403號包廂內唱歌,兩人因細故 發生爭執,王致鈞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拉扯羅琬萍之頭 髮,致其受有頭皮疼痛之傷害。
二、案經羅琬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致鈞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琬萍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紙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至告訴人 另受有右胸部鈍傷部分,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我沒有拿東西 丟告訴人,她胸口傷勢是前幾天喝醉酒跌倒的等語。查本案 案發時現場混亂,被告除拉扯告訴人頭髮外,就有無毆打或 持物品丟擊告訴人身體一情,證人楊綺虹、翁于芹鄭如妘 等各執一詞,是尚難逕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被告行為所致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效 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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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