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昶毅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8714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字第30508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昶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告訴人,及遭詐騙之方式、匯款時間 、金額等事實均補充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其中編號4至5即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30508號移送併辦部分。 ㈡證據欄補充「證人即告訴人黃千庭、陶慕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彰化銀行ATM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份」。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0508號移送併 辦部分,核與本案具有裁判上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案 審理。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所申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而供幫助犯罪使用,紊亂社 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增加社會大眾遭 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行為時甫滿18歲,無前科,智 識程度為高職肄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小康、於早餐店上班,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等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 訴人陳翊維、陶慕文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黃彥琿聲請併辦。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內容 │轉帳時、地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1 │陳翊維│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29,985元 │
│ │ │日18時30分│電向陳翊維佯稱│日19時15分許│ │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在新北市新莊│ │
│ │ │ │時,因經銷商方│區某處(自動│ │
│ │ │ │面的問題,導致│櫃員機轉帳)│ │
│ │ │ │多扣款一次,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錯│ │ │
│ │ │ │誤訂單云云,致│ │ │
│ │ │ │陳翊維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
│2 │洪慈儀│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6,123元 │
│ │ │日19時10分│電向洪慈儀佯稱│日19時34分許│ │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在臺南市安│ │
│ │ │ │時,因故由消費│南區怡安路1 │ │
│ │ │ │者誤植為合作廠│段328巷27號 │ │
│ │ │ │商,須依指示操│(網路轉帳)│ │
│ │ │ │作自動櫃員機更│ │ │
│ │ │ │改設定,以避免│ │ │
│ │ │ │遭連續自動扣款│ │ │
│ │ │ │云云,致洪慈儀│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 │ │ │
├──┼───┼─────┼───────┼──────┼─────┤
│3 │嚴文君│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分別於108年9│13,649元、│
│ │ │日17時43分│電向嚴文君佯稱│月30日19時21│10,457元、│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分許、108 年│13,801元 │
│ │ │ │時,因系統錯誤│9月30日19時 │ │
│ │ │ │導致多次扣款,│25分許、108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年9月30日19 │ │
│ │ │ │動櫃員機解除,│時27分許,在│ │
│ │ │ │以避免遭連續自│桃園市龍潭區│ │
│ │ │ │動扣款云云,致│中興路280號 │ │
│ │ │ │嚴文君陷於錯誤│中興郵局(自│ │
│ │ │ │,而依指示操作│動櫃員機轉帳│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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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黃千庭│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29,999元 │
│ │ │日18時許 │電向黃千庭佯稱│日19時18分許│ │
│ │ │ │因誤刷條碼,導│,在不詳地點│ │
│ │ │ │致其被設定為經│以網路銀行轉│ │
│ │ │ │銷商,其帳戶將│帳 │ │
│ │ │ │每月被扣款一次│ │ │
│ │ │ │,須依指示操作│ │ │
│ │ │ │網路銀行以取消│ │ │
│ │ │ │錯誤設定云云,│ │ │
│ │ │ │致黃千庭陷於錯│ │ │
│ │ │ │誤,而依指示操│ │ │
│ │ │ │作網路銀行轉帳│ │ │
│ │ │ │。 │ │ │
├──┼───┼─────┼───────┼──────┼─────┤
│5 │陶慕文│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29,985元 │
│ │ │日17時33分│電向陶慕文佯稱│日19時19分許│ │
│ │ │許 │其前於衣芙日系│,在臺北市信│ │
│ │ │ │網路購物時,因│義區之彰化銀│ │
│ │ │ │工作人員誤設其│行ATM自動櫃 │ │
│ │ │ │為 VIP 會員, │員機 │ │
│ │ │ │每月將自其帳戶│ │ │
│ │ │ │自動扣款,須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更改設定,│ │ │
│ │ │ │以避免遭連續自│ │ │
│ │ │ │動扣款云云,致│ │ │
│ │ │ │陶慕文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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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714號
被 告 李昶毅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昶毅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把自己開立之金融 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 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7 月間某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板橋國慶郵局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使 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致電如附表所示陳翊
維等人,並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陳翊維等人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件帳戶 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陳翊維等人發覺遭騙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翊維、洪慈儀、嚴文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昶毅固坦承持有及管領本件帳戶之情不諱,惟矢 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本件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放在口袋,出門刷存摺後,不慎遺失,該帳戶提款卡密 碼為900621,即伊生日,當天伊未免遺忘,一早就將密碼寫 在紙條上,夾放在存摺內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翊維、洪慈儀、嚴文君等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 表所示之詐術詐欺後轉帳至本件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等於 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本件帳戶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及告訴人陳翊維提出之跨行轉帳明細截圖、告訴人洪慈儀 提出之活儲存款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告訴人嚴文君提出之 郵政自動櫃員交易明細表3張在卷可佐,足認本件帳戶確經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二)按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事關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有親密關 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是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 用之認識,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且 稍有智識之人,均知提款卡應妥慎保管,且應與其存摺、印 鑑章、密碼分別保存,或將密碼牢記於心,而不任意在任何 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款項遭人盜領之風險。被 告雖辯稱本件帳戶係因遺失時,密碼寫在字條上夾放在存摺 內,才遭詐欺集團取而用之,惟本件帳戶提款卡之密碼為被 告生日「900621」,此經被告陳明在卷,且其於109年4月21 日偵查中時,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其出生年月日或提款卡 密碼時,均能流利不加思索道出,顯見被告並無忘記本件帳 戶提款卡密碼之虞,則其又將該密碼載記於提款卡上,徒增 遭他人提領存款之風險,顯有矛盾且與一般社會常情相悖。(三)而就取得本件帳戶之第三人而言,其既有意利用本件帳戶作 為收受、提領詐騙款項之工具,當無選擇一個隨時可能遭存 戶掛失致詐欺得款無法提領之可能,輔以現今社會上,確實 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自己帳戶供人使用之人,該第三 人僅需付出少許之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而無遭掛失風 險之帳戶,是該第三人實無以竊盜、侵占等方式取得本件帳
戶之必要及可能,否則,若被告在該第三人尚未為詐騙行為 前,或於已詐得款項後,尚未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出前,即 將本件帳戶掛失,該第三人豈非徒勞無功而無法遂其詐財之 目的,是該詐欺集團成員自係經被告同意而使用本件帳戶自 不待言。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堪認被告對於 前揭其所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犯罪之工具確已有預見,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其主觀上顯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被告前揭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被告將本件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欺集團作為詐 欺告訴人陳翊維、洪慈儀、嚴文君等人之犯罪工具,係以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廖先志
附表:
┌──┬───┬─────┬───────┬──────┬─────┐
│編號│被害人│遭詐騙時間│遭詐騙內容 │轉帳時、地 │轉帳金額(│
│ │ │ │ │ │新臺幣) │
│ │ │ │ │ │ │
├──┼───┼─────┼───────┼──────┼─────┤
│1 │陳翊維│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29,985元 │
│ │ │日18時30分│電向陳翊維佯稱│日19時15分許│ │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在新北市新莊│ │
│ │ │ │時,因經銷商方│區某處(自動│ │
│ │ │ │面的問題,導致│櫃員機轉帳)│ │
│ │ │ │多扣款一次,須│ │ │
│ │ │ │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以取消錯│ │ │
│ │ │ │誤訂單云云,致│ │ │
│ │ │ │陳翊維陷於錯誤│ │ │
│ │ │ │,而依指示操作│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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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洪慈儀│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於108年9月30│6,123元 │
│ │ │日19時10分│電向洪慈儀佯稱│日19時34分許│ │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在臺南市東│ │
│ │ │ │時,因故由消費│區中華東路1 │ │
│ │ │ │者誤植為合作廠│段88號(網路│ │
│ │ │ │商,須依指示操│轉帳) │ │
│ │ │ │作自動櫃員機更│ │ │
│ │ │ │改設定,以避免│ │ │
│ │ │ │遭連續自動扣款│ │ │
│ │ │ │云云,致洪慈儀│ │ │
│ │ │ │陷於錯誤,而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 │ │
│ │ │ │員機轉帳。 │ │ │
├──┼───┼─────┼───────┼──────┼─────┤
│3 │嚴文君│108年9月30│詐騙集團成員致│分別於108年9│13,649元、│
│ │ │日17時43分│電向嚴文君佯稱│月30日19時21│10,457元、│
│ │ │許 │其前於網路購物│分許、108 年│13,801元 │
│ │ │ │時,因系統錯誤│9月30日19時 │ │
│ │ │ │導致多次扣款,│25分許、108 │ │
│ │ │ │須依指示操作自│年9月30日19 │ │
│ │ │ │動櫃員機解除,│時27分許,在│ │
│ │ │ │以避免遭連續自│桃園市龍潭區│ │
│ │ │ │動扣款云云,致│中興路280號 │ │
│ │ │ │嚴文君陷於錯誤│中興郵局(自│ │
│ │ │ │,而依指示操作│動櫃員機轉帳│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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