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9年度,2185號
PCDM,109,簡,2185,2020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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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1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携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5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携光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壹副(壹佰肆拾肆顆)、牌尺肆支、門風壹顆、骰子參顆、撲克牌肆副(共貳佰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9 行「2 時30分許」 更正為「0 時5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朱携光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凌晨2 時 30分許,員警在其該時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號地 下室查獲張國富等13名在場人,且為警扣得麻將1 副、牌尺 4 支、門風1 顆、骰子3 顆、撲克牌4 副之事實坦承屬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辯稱: 當日係大年初一,營業時間較晚,怕客人在1 樓喧鬧聲過大 ,故才移至地下室喝酒聊天,而扣得之賭具是之前留在地下 室的垃圾桶內而被員警取出查扣的,所謂抽頭金是賣魚湯麵 所得,其並無聲請書所指犯行;又其在警詢坦承犯行,是因 為已經喝醉了云云。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即已陳述現場扣案 之賭具是其提供給現場第三人過年玩的,過年期間他們相約 到我店內聊天,向我拿取麻將及撲克牌到地下室去玩,但我 沒有抽頭,我身上扣得的新臺幣(下同)2780元是我賣魚湯 麵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5頁)。至被告陳述其上開陳述是在 酒醉狀態云云,然由被告陳述其他現場狀態,如現場之人有 向其買魚湯麵、扣案現金非抽頭金等節卻記憶清楚,且可就 員警之問答予以辯駁,足認被告辯稱該時酒醉不知自己陳述 內容云云,非可採信。又員警於現場共計13名之賭客身上共 計扣得61萬5800元,而本件雖無證據足認現場之賭客業已開 始賭博,亦無證據可認扣案現金係賭金,然以扣案金額高達 61萬元以觀,實已違常態,由此亦足認現場之張國富等13人 係為賭博之目的聚集該處。再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其 僅承租該處1 樓,地下室是空的,房東說也可以用,但平常 沒有用,因為很潮濕等語,則以被告於警詢時稱地下室屬儲



物空間及於本院訊問時稱平常並未使用地下室等語,可徵該 處地下室平常並未使用,而當日雖為大年初一,在場人數眾 多,然員警到場時該處1 樓之大門顯已關閉,足使現場之人 待於1 樓喝酒聊天即可,並無必要讓全數客人移至潮濕之地 下室,益徵被告提供該處地下室使張國富等人使用,係為供 給賭博場所之目的。再者,被告前於106 年間亦曾在同址地 下室為警於106 年3 月10日查獲圖利聚眾賭博犯行,此有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3363 號刑事判決書1 份附卷可稽,則倘上址地下室留存有其他可 供賭博之賭具,於106 年3 月間即應為警查扣,則被告於本 院訊問時辯稱本次扣案賭具是在3 、4 年前承租該址時不知 道是誰留在現場,扣案賭具非其所有云云,即屬虛妄。綜上 ,被告意圖營利而提供上址作為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之犯行 堪可認定,被告上開辯稱洵非可採,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係基 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 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 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 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 ,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 情節,並無上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 、聚眾賭博,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 程度、職業、營利所得不多、營利時間尚短,以及犯罪後態 度,自陳其現已無承租該址,現已停業,且身體狀況不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扣麻將1 副(144 顆)、牌尺4 支、門風1 顆、骰子 3 顆、撲克牌4 副(共216 張),業經被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其所有,且屬供被告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身上扣得之2780元,被 告於警詢時即已陳述非屬抽頭金,而係其販售魚湯麵或飲料 之營業所得,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該日現場查獲之賭客業已 開始進行賭博,或被告有自賭客贏得之賭金抽取利益行為, 是扣案之2780元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5751號
被 告 朱携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朱携光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3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8 月30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1 月25日(即農 曆年初一)1 時之非營業時間,提供其經營之新北市○○區



○○街00號魔力屋商店地下室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 之麻將、撲克牌為賭具,供特定賭客以「緬甸接龍」之方式 賭博財物,賭客則向朱携光購買每碗新臺幣50元之魚湯麵, 以此方式予朱携光抽頭金。嗣於同日2 時30分許,為警在上 址查獲賭客張國富蘇明漢、陳國勝、陳惠強林敏志、蘇 志旺、許順進杜榮輝李民運陳清榮黃明波洪福才曾志明等13人賭博財物,並當場查扣麻將1 副( 144 顆) 、牌尺4 支、門風1 顆、骰子3 顆、撲克牌4 副( 共216 張 ) 、抽頭金2,780 元、賭資61萬5,800 元(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警方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朱携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在場賭客張國富蘇明漢、陳國勝、陳惠強、林敏 志、蘇志旺許順進杜榮輝李民運陳清榮黃明波洪福才曾志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被告朱携光所有供聚眾賭博犯罪所用之麻將1 副( 144 顆) 、牌尺4 支、門風1 顆、骰子3 顆、撲克牌4 副 (共216 張) 、抽頭金2,780 元、賭資61萬5,800 元等物 。
(四)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數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 觸犯前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處斷。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麻將 1 副(144顆) 、牌尺4 支、門風1 顆、骰子3 顆、撲克牌4 副( 共216 張) 、抽頭金2,780 元等物,均係被告朱携光所 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併 請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蔡景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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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