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簡字第20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URAKMATCHA SAIFON(中文姓名:謝雨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358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URAKMATCHA SAIFON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 「徒手毆打劉歡歡」應更正為「以腳踢踹劉歡歡,並進而與 劉歡歡互毆」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口 角後,竟即以腳踢踹告訴人,並進而與之互毆,致告訴人受 有臉部鈍傷、前胸壁擦傷等傷勢,被告暴力行為顯不足取, 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智識程度 為高中畢業、自陳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5852號
被 告 ANURAKMATCHA SAIFON (泰國籍) 女 26歲(民國82【西元1993】年10
月21日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D00000000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URAKMATCHA SAIFON(中文姓名為謝雨恩,下以謝雨恩稱 之)於民國108年9月29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前,因與劉歡歡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劉歡歡,致劉歡歡受有臉部鈍傷、左臉 部擦傷0.5公分、前胸壁擦傷2公分、雙側性大腿擦傷等傷害 。
二、案經劉歡歡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雨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 核與告訴人劉歡歡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