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962號
PCDM,109,易,962,2020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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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揚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360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9 年度簡字第489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明揚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4 月14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9 年4 月14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 號2 樓,因透過網路與不特定男網友相約施 用毒品而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淨重0.6980公克,餘重0.697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反應。因認 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嫌云云。
二、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 2 項及第24條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除第24條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外,其餘均在同年7 月15日施行生效。其中第20 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 5 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 年後再犯」、「3 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 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 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 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 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 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 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 年 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 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再犯,則應依



新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 第10條之罪,距最近1 次犯該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 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 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3098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第2 款之規 定: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 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後規定處理。又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 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 定有明文。再檢察官未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 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亦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可參。四、被告謝明揚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 度毒聲字第887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6年4 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29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 可參,則其於109 年4 月14日17時30分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本案犯行,距離最近1 次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 逾3 年,且本案係於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前所犯,並於 109 年7 月15日新法施行後之109 年8 月12日始繫屬本院, 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12日新北檢德列109 毒 偵3061字第1090080151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可憑,揆諸前開 說明,本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規定,檢 察官本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或 依同法第24條第1 項規定為附命緩起訴處分,不得逕行追訴 。檢察官就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與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法定追訴要 件不符,其聲請程序違背規定,爰改依通常程序,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曹惠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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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