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95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正良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1808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
:109年度簡字第54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羅正良因與其兄弟間之財 產糾紛而有嫌隙,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 國109年5月23日6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 號1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以倒車方式衝 撞其兄長即告訴人羅正龍之住宅鐵門,致令不堪用,足以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 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案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