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哲軒
選任辯護人 吳昱圻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168
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哲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Nokia 手機壹支(型號:Nokia3)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哲軒自民國106 年8 月28日任職李麗雲所管領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江子翠門市(下稱江翠門市)之銷售員,負責介紹電 信合約及賣手機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8日11時22 分許,因顧客黃芝螢至上開門市辦理電信門號續約,暫不領 取該續約專案所搭配之手機1 支(型號:Nokia 3 ,下稱本 案手機),遂將本案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 千元之價格變 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陳」之男子,而以此方式將 前揭手機侵占入己。
二、案經李麗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有無之認定:
㈠被告陳哲軒及其辯護人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爭執證人即告訴 人李麗雲、證人即被害人黃芝瑩於警詢及偵訊中所為陳述之 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下稱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易 卷第57至58頁),惟本院認以下所列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行 ,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李麗雲、黃芝瑩前揭陳述作為認定被告 犯罪事實之證據,爰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再予贅述 。
㈡至於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廖衍復於警詢時之證述,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 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 其餘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 得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黃芝瑩有於上開時間至門市辦理門號續約, 且未取走該續約專案優惠附贈之手機,其嗣後並以2 千元價 格變賣予以「小陳」,並自行保有該變賣款項,於離職前亦 未將款項交還門市,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是當時門市代理店長蔡宗霖向其教授倘客人未拿取續約所 附贈之專案手機,可將該專案手機賣給公司配合之回收商「 小陳」,並將變賣款項保留作為客人日後返回門市購機之折 扣優惠,該款項由店員各自保管,故黃芝瑩當日辦理門號續 約時,因黃芝瑩不需要本案手機,其即以上開方式將本案手 機變賣給「小陳」以保留黃芝瑩日後購機折扣,其並無業務 侵占之意圖等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僅是依循主管 所教育傳授之方式,被告主觀上是單純為客戶保留續約時所 享有之購機優惠,並無易持有而為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自 不應與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相繩等詞。經查: ㈠被告自106 年8 月28日起任職江翠門市,從事介紹電信合約 及販賣手機等業務,而於107 年4 月18日11時22分許為黃芝 螢辦理電信門號續約,黃芝螢當時未領取本案手機,被告嗣 以2 千元之價格變賣予回收業者「小陳」,並自行保有變賣 款項,被告於同年5 月9 日自上開門市離職,離職前未將上 開款項交還江翠門市,黃芝螢亦未在被告離職前取回本案手 機或至江翠門市以優惠價格購買其他手機等情,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偵卷第7 至11、13至16、71至75頁、本院卷第32 至35頁),核與證人李麗雲、黃芝瑩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證相 符(見本院卷第144 至158 、85至91頁),並有遠傳電信10 9 年4 月7 日函所附107 年4 月18日黃芝螢續約服務申請書 、證件影本、銷售確認單各1 份、107 年4 月18日11時22分 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 張、遠傳電信江翠店107 年4 月 8 日銷貨日報表1 件、告訴人陳報之被告本案銷售單據1 張 、祿易通電信員工服務契約書1 份、離職申請書1 件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偵卷第59、57頁、本院卷第195 、205 、207 頁),是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係因黃芝瑩客訴合約問題 ,經確認銷貨日報表之記載,顯示黃芝瑩當時有領取本案手 機,然黃芝瑩表示並無拿手機,伊去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方 知悉是被告將本案手機取走,然依照公司內部標準作業流程
,倘客人續約時表示不需要專案附贈之零元手機,會開優惠 保留單,一聯給客人,一聯留在門市,請客人於月底前來領 取手機,就算客人日後表示不需手機,依規定仍須交付予客 人,避免日後合約糾紛,並不允許店員將客人不需要之專案 手機賣給回收商,再將該變賣價格優惠給客人,倘客人暫時 不需專案手機,每日銷貨日報表中會填寫「暫不取機」,如 銷貨日報表有記載手機型號、條碼及續約專案,即表示客人 已將手機拿走,日報表之記載是登載人員根據每日各店員銷 售服務完畢後所填寫之銷售單據而填載,如有撕下手機外盒 條碼填寫銷售單據,即代表客人已取走手機,否則會填寫「 暫不取機」,被告有將本案手機外盒上之條碼撕下,就表示 手機業已售出,且被告亦有填寫銷售單據,但被告並未將手 機交給黃芝瑩等語(見本院卷第145 至147 、149 、150 、 154 頁),核與證人李麗雲所提出江翠門市本案以外107 年 4 月1 日、同年月23日銷貨日報表各1 份及銷售單據共3 張 所示江翠門市就客人暫時未領取手機時,銷售單據上有填寫 「暫不取機」之記載,且該單據上亦未貼有手機序號貼紙, 於當日銷貨日報表中之「產品名稱」欄會記載「暫不取機」 、「保留折扣」等內容,於「序號」欄則為空白等情相符( 見本院卷第197 至203 頁),證人李麗雲前開證述非無憑據 ,堪以採信。是江翠門市就客人暫不領取續約專案所附贈之 手機時,店員應於銷售單據上填載「暫不取機」,且該附贈 手機序號條碼亦不會撕下並黏貼在銷售單據上,而每日銷貨 日報表之「產品名稱」欄亦依該銷售單據上之記載填寫「暫 不取機」,「序號」欄上則無填寫手機序號等節,堪以認定 。
㈢本案黃芝瑩於完成電信門號續約後,並無取走本案手機等節 ,業經證人黃芝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屬實(見本院卷第86至 90頁),且亦為被告前開所不否認,然被告為黃芝瑩辦理電 信門號續約完成時,並未拿取本案手機交黃芝瑩確認,而係 待黃芝瑩離開江翠門市後,始取出本案手機,並撕下手機外 盒上之序號條碼貼紙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撥放當日江 翠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畫面確認無訛,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154 、238 頁),而觀諸被告嗣後所填寫之銷售單 據上書寫「黃芝瑩」、「上Nokia 3 」及貼有內容為「0000 00000000000f nokia 3白銀」之專案手機條碼貼紙,且於同 日門市銷貨日報表中,於「客戶名稱」、「產品名稱」、「 序號」等欄位亦由當日負責填寫之蔡宗霖依被告開立之上開 銷售單據記錄書寫「黃芝瑩」、「Nokia 3 白」、「1680f 」等內容,有上開銷售單據、銷貨日報表各1 張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195 頁、偵卷第57頁),被告顯非依前開江翠門 市就客人暫不領取專案手機之作業方式記載「暫不取機」, 且亦未實際交付本案手機予黃芝瑩,是本案手機自仍屬江翠 門市所有,被告竟將本案手機以2 千元之價格變賣予「小陳 」並自行保留該變賣所得款項,客觀上被告顯有易其業務上 所持有之本案手機為所有之情,至為甚明。
㈣被告雖辯以將客人不需要之專案手機賣給「小陳」是當時代 理店長蔡宗霖所教授,變賣款項即作為日後給予該客人返店 購機之優惠等語。然查,證人蔡宗霖於本院審理時已否認上 情,並證稱伊係被告在江翠門市任職期間之代理店長,伊沒 有教授被告將客人不需要之專案零元手機拋售給「小陳」且 由店員各自保管賣得價金以保留客人手機折扣金,「小陳」 僅負責回收二手手機,如果專案續約之客人不需要搭配之手 機,會開單子給客人保留折扣,若客人事後想要換新手機, 可以拿單子回來抵價差,若客人不取手機就只會這樣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59 至160 、164 至165 頁),而證人李麗雲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公司並無同意以被告所述方式給予客人優 惠折扣,且於員工教育訓練時,就會先說這樣之狀況是業務 侵占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8 頁),是被告前開供稱江 翠門市有變賣客人不需要之專案手機以保留優惠折扣之方式 等詞,已有可疑。
㈤又證人即江翠門市前任職店員廖衍復雖到院證以是蔡宗霖教 授我們若零元手機客人當下沒有要,我們會先把手機賣給「 小陳」幫客人保留折扣,價金由店員各自保管,待客人下次 回來時,再將售出之優惠折給客人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5 頁),惟證人廖衍復在江翠門市任職期間為106 年8 月2 日 至同年9 月30日等情,有證人廖衍復於警詢時之證述可憑( 見偵卷第25至26頁), 證人廖衍復於江翠門市任職至多僅2 月,期間短暫,就門市相關業務處理是否嫻熟了解,實非無 疑,且本案發生時,證人廖衍復亦已未在江翠門市任職,是 證人廖衍復上開變賣手機以保留優惠之證詞,實不足以推認 該方式確為本案被告行為時,代理店長蔡宗霖所教授並同意 ,而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依證人廖衍復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依上開所述方式變賣手機所取得之價金由店員各自保管, 店長不會核對需要折抵給客人之金額與賣給回收商之現金是 否相符,辦理交接手續時主管並無要求伊結算手機變賣後之 價款等語(見本院卷第95、99頁),證人廖衍復所證上開方 式顯係任由門市店員得自行變賣客人未領取之手機,然該未 領取之手機既仍屬門市財產,殊難想像門市管理者對於該財 產之處理均未加管理限制,且變賣款項門市主管亦無核對確
認是否確有折抵予客人作為日後購機優惠,在在均與一般公 司經營時所需控管商品販售之來源、去向、價款是否入帳、 金額數目是否核實之常情相悖。是證人廖衍復前開證詞,實 難採信。
㈥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供稱其依蔡宗霖教授之方式變賣 手機以保留客人日後購機優惠時,會口頭上告知客人折價金 額,也會開立一份訂單,訂單一式三份,一份給客人,其他 兩份留在店內,上面會註記保留優惠或可以折扣其他優惠, 讓客人下次可持該訂單至店內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 ,然觀諸被告當時為黃芝瑩辦理續約之過程,至黃芝瑩離開 江翠門市時,被告僅有給黃芝瑩自己之名片,並未有交付其 他合約書或文件,黃芝瑩亦未帶走任何訂單,期間被告亦無 對黃芝瑩表示日後購機有2 千元折扣之優惠等情,業經本院 於審理期日播放本案當時江翠門市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供被告 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238 頁),已與被告前開供詞不符; 且依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示,被告當時雖有向黃芝瑩表示 日後如預購其他手機可至江翠門市,會給黃芝瑩折扣等語, 然此或指涉手機單機折扣,而屬一般門市於手機降價後所給 予客人單機折扣之話術,業經證人李麗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 在卷(見本院卷第157 頁),且被告亦於審理時自承當時沒 有跟黃芝瑩說2 千元之折扣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頁),是 被告既未明確告知黃芝瑩其有為黃芝瑩保留2 千元之購機優 惠,亦未在任何合約、文件等書面上記載上開優惠交予黃芝 瑩收執為憑,黃芝瑩自無從知悉有上開優惠,日後自無有返 回江翠門市向被告或江翠門市要求上開被告所稱2 千元購機 優惠之可能,被告顯係藉由利用黃芝瑩辦理電信門號專案續 約未取本案手機,且被告亦未明確告知黃芝瑩折扣價格之機 會,將本案手機變賣以獲取價金而侵占入己,被告具有不法 所有之意圖,至為昭然,何況被告亦供陳其嗣後自江翠門市 離職時,亦未將該變賣所得款項交還江翠門市,被告顯係將 該變賣款項認屬自己所有,益證其具本案業務侵占之不法所 有意圖甚明。是被告辯稱其當時係為黃芝瑩保留購機優惠, 並未有何不法所有意圖等語,實係臨訟推諉飾詞,不足採信 。
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上開 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 即上開規定之罰金刑為9 萬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6 條第2 項則規定「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本次修正目的顯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 2 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為法定罰金刑度, 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並無改變構成 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 第336 條第2 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 私利,利用其業務之便而將本案手機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 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應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 行,而未能反省己過,難認犯後態度良好,惟考量被告侵占 本案手機之價值非鉅,且前亦均未有何經法院科刑判決之前 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張在卷可憑,素 行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最高學歷為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信業,家中是低收入戶,未婚,現無 人需要扶養之家庭狀況及經濟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沒收:
未扣案之本案手機為被告本案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 法 官 彭全曄
法 官 劉思吟
法 官 白承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