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66號
PCDM,109,易,6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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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天儀



選任辯護人 陳忠儀律師
      陳家祥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
4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天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天儀因積欠姜春蘭借款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而簽發面 額共計400 萬元之本票3 紙(詳如附表所示)為擔保,經姜 春蘭依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107 年8 月30日 以107 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裁定上開本票3 紙准許強制執行 ,該裁定於同年9 月4 日送達債務人黃天儀,並於同年9 月 17日確定在案。詎黃天儀明知姜春蘭已取得前揭執行名義, 自己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基於意圖損害姜春蘭債權及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意,佯稱欲將自己繼承配偶劉梅貞遺 產而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轉讓所有權給兒子黃浩鈞,並於同年9 月19日將系爭車輛 之車籍資料及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交予不知情之黃浩鈞(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由黃浩鈞持該等資料前往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辦 理系爭車輛過戶事宜,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 ,將「黃天儀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浩鈞」之不實事 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黃天儀即 以前開方式處分其財產,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 之正確性及姜春蘭之債權。
二、案經姜春蘭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黃天儀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 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 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 有明文。茲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供述之卷證資料,除原已符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 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其餘關於供述之 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 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9 年9 月30日審判筆錄第 3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而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 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 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債權之犯行 ,辯稱:我會把車子過戶給兒子是配合我太太劉梅貞的遺願 ,系爭車輛是劉梅貞留下來的,她生前就說過車子以後要給 孩子一人一台,並指定系爭車輛要分給黃浩鈞,過戶只是要 配合劉梅貞的遺願,沒有損害告訴人債權的意思,且系爭車 輛從好幾年前就設定抵押給洪吟芳,因為我有向洪吟芳借款 ,所以有設定抵押給她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於107 年9 月19日辦理系爭車輛過戶時,該車之行情價不到10萬元 ,卻已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給第三人洪吟芳,並無可供 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價值,客觀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 。經查:
㈠被告因積欠告訴人姜春蘭借款數百萬元而簽發面額共計400 萬元之本票3 紙(詳如附表所示)為擔保,經告訴人依法向 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本院於107 年8 月30日以107 年度司票 字第4737號裁定上開本票3 紙准許強制執行,該裁定於同年 9 月4 日送達被告,並於同年9 月17日確定在案,嗣被告於 同年9 月19日將其所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及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交予其子黃浩鈞,指示黃浩鈞持該等資料前往桃園監 理站,辦理系爭車輛過戶予黃浩鈞之事宜,致承辦公務員經 形式審查後,將「黃天儀名下之系爭車輛過戶登記予黃浩鈞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車籍資料電腦檔案上等事實 ,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姜春蘭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證人黃浩鈞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裁定暨確定



證明書影本、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影本、被告及黃鈞浩之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內容擷圖、桃園監理站108 年6 月10日竹監桃站字第 108012594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申請 補登記書影本、車輛異動登記書影本、黃浩鈞之三親等資料 查詢結果(見新北地檢署108 年度他字第2448號偵查卷第5- 10頁、第35-39 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9 年 5 月7 日北監車字第1090121317號函暨所附系爭車輛之汽車 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 109 年度易字第66號卷〈下稱易字卷〉第47-51 頁)在卷可 稽,復經本院調取107 年度司票字第473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 宗查核無誤,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辯稱將系爭車輛過戶予黃浩鈞只是為了配合過世配偶 劉梅貞之遺願,主觀上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損害告訴人 債權之犯意云云。惟查,系爭車輛原為被告之妻劉梅貞所有 ,劉梅貞於107 年4 月16日過世後,被告於同年月23日將系 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至同年9 月19日始將該車過戶至黃 浩鈞名下等情,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 果、系爭車輛之汽車車主歷史查詢(見本院108 年度審易字 第3151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7-18 頁、易字卷第50頁) 附卷可考,且證人黃浩鈞曾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媽媽劉梅貞 生前有說過系爭車輛要分配給我,但她沒有立遺囑指定車子 如何處理,劉梅貞生前,系爭車輛主要是被告在用,劉梅貞 過世之後,該車也是被告在用,車子過戶給我之後,是被告 在用,我偶爾會用,我主要都是騎機車,系爭車輛在107 年 9 月辦過戶給我,是被告決定的時間,我沒有跟被告要求車 子過戶到我名下,是被告跟我說劉梅貞過世之後,這輛車子 要留給我,就叫我去辦理過戶等語(見易字卷第141-142 頁 、第144-146 頁),是以,縱使劉梅貞生前曾口頭表示系爭 車輛要分給黃浩鈞,因劉梅貞並未依法立遺囑指定系爭車輛 如何處分,其「遺願」自無法律上效力,對繼承人如何分配 遺產不具拘束力。在劉梅貞過世後,被告既已辦理過戶手續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自己名下,黃浩鈞亦未提出反對(未向被 告要求將該車過戶給自己),顯見其等已就被告分得此部分 遺產(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達成共識,並無依照「遺願」 分配之打算,被告竟於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約5 個月後,自 己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在無其他特殊緣由發生(除即將受強 制執行以外)之情形下突然處分系爭車輛,將該車所有權轉 讓予黃浩鈞,使告訴人因而無法對該車聲請強制執行,足認 被告所為應係出於損害告訴人債權之意圖,並無將該車所有



權轉讓予黃浩鈞之真意。
㈢辯護人固為被告辯稱:系爭車輛過戶時之行情價不到10萬元 ,卻已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給第三人洪吟芳,並無可供 告訴人強制執行之價值,客觀上並未損及告訴人之債權云云 。然按損害債權罪之性質為抽象危險犯,行為人僅須基於損 害他人債權之意圖,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毀壞、處分或隱 匿其財產,對於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利益,即具有一般性危險 ,是其犯罪之成立,並不以對債權人之債權造成無法受償之 實害或危險為必要。查被告因積欠案外人洪吟芳借款,雙方 約定以系爭車輛作為擔保,故該車曾於104 年10月29日申請 設定3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洪吟芳,於107 年4 月23日申請 註銷後,同年5 月8 日再申請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洪 吟芳,又於同年9 月19日申請註銷,復於同年9 月21日申請 設定20萬元之動產抵押權予洪吟芳(兩次均係因所有權人有 變動,故先申請註銷再重新申請設定動產抵押權)等事實, 固據證人洪吟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並有系爭車輛動保 查詢資料、上開各次動產抵押設定或註銷登記申請書影本、 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107 年5 月4 日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 影本(見易字卷第51頁、第67頁、第69頁、第71-72 頁、審 易字卷第73-74 頁)在卷可考,惟上開動產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數額,嗣可能因清償、和解而減少,是告訴人受償機會 仍有增加之可能,且告訴人亦非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50條之 1 第3 項、第70條第4 項、第5 項、第71條之規定,聲明於 系爭車輛賣得價金不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時願負擔 其費用,而對該車聲請強制執行,暨於拍賣未果時聲明承受 ,藉此取得原物以實現部分債權,而被告處分系爭車輛,致 告訴人無從以拍賣該車之方式取償,被告所為上開處分行為 ,即已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至為灼然。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雖均於108 年12 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7日施行,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依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提高30倍,亦即 將上開條文原本所定之銀元5 百元(經折算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修正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僅為文字修正(為增加法 律文字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 性),法律效果相同,其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 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 法第356 條之損害債權罪。被告係透過不知情之黃浩鈞辦理 不實之汽車所有權過戶登記,以實行本件犯行,為間接正犯 。又被告係以一辦理過戶登記之行為同時觸犯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及損害債權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斷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 行名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系爭車輛虛偽過戶至黃浩鈞 名下,不僅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亦 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告 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4 條、第356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雅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黃國宸、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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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姜春蘭聲請本票裁定所持之本票(面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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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日 │ 面額 │ 到 期 日 │ 利息起算日 │ 票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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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7 月1 日│100 萬元│107 年7 月30日│107 年7 月30日│53395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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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7 月1 日│100 萬元│107 年7 月30日│107 年7 月30日│53395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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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7 月1 日│200 萬元│107 年7 月30日│107 年7 月30日│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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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計400 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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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6 條
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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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