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483號
PCDM,109,易,483,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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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漢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08
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漢誠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漢誠與共同被告馮正平(業經本院另 案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7 日19時許,一同至告訴人趙彥 樺、趙富源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3 樓之住處,向 告訴人及趙富源稱欲尋找遭趙富源拿取之電風扇及電腦,經 告訴人及趙富源同意而進入該住處後,被告林漢誠先於客廳 內與趙富源攀談吸引其注意,共同被告馮正平則趁機進入告 訴人房間,竊取皮夾1 個(內含提款卡、駕照、行照、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存摺1 本及三星廠牌平板電腦 1 臺(價值共計為新臺幣3,000 元),被告及共同被告馮正 平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告訴人發覺房內物品遭人翻動及上 開物品遺失,始報警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 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無非係以:①證人即共同被 告馮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②證人趙富源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③證人趙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等為其論據。四、訊據被告林漢誠固坦承於前揭時間與共同被告馮正平一同前 往告訴人趙彥樺上址住處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我沒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本案與我無關 ,是證人馮正平自行行竊,我與證人馮正平一同去告訴人上 址住處,是為了拿回我的電風扇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正平於前揭時間以欲尋找被告所有之電風 扇及電腦為由,經徵得告訴人同意後,進入告訴人上址住處 ,嗣被告及共同被告馮正平離去後,告訴人發覺渠置放於上 址住處房間內之皮夾1 個(內含提款卡、駕照、行照、國民 身分證及全民健康保險卡等物)、存摺1 本及三星廠牌平板 電腦1 臺失竊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據證人即告訴 人趙彥樺於警詢時、證人趙富源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 見108 年度偵字第3708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5至17頁【 證人趙彥樺】;第19至21頁、第63至65頁【證人趙富源】) ,佐以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於本院另案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自承其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乙情(見本院109 年度審 易字第462 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132 頁、第137 頁), 是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確實於被告及共同被告馮正平於上 開時間進入告訴人住處後遭竊,且共同被告馮正平有為前開 竊盜犯行等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究否與共同被告馮正平共同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乙 節,證人即共同被告馮正平固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告訴人 房間後,看到床上有皮夾,一時起了貪念,我就拿了告訴人 的皮夾及存摺,並將平板電腦拿給被告,被告即將平板電腦 塞在他的護腰內云云(見偵字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則改 稱:我是因受被告教唆才竊取告訴人所有之前揭物品;我們 進告訴人上址住處後,被告要我故意與趙富源攀談引開視線 注意,被告發現臥室內有皮夾、平板電腦及存摺,被告遂將 平板電腦塞入護腰內,皮夾及存摺則塞在口袋;當我們要離 開告訴人上址住處時,我擋住趙富源視線,讓被告將皮夾及 存摺放入我衣服口袋,而平板電腦則塞在被告之護腰內云云 (見偵字卷第65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進入告 訴人房間後,見到有1 個皮包、1 臺平板電腦及1 本存摺, 我一時貪念就把這3 樣東西都拿走,我在房間偷東西時,被 告與趙富源在客廳講話,我將竊得的皮夾和存摺放在自己斜 背的休閒包內,並將平板電腦塞在被告的護腰裡,當時被告 有阻止我將平板電腦塞在他護腰裡,但我就硬推被告出門;



被告並未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是我偷的云云(見本院109 年度易字第48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8 至118 頁),細 譯證人馮正平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可知,證 人馮正平於警詢時證稱本案係由其下手行竊,並於竊得告訴 人上開物品後,將平板電腦拿給被告,再由被告將平板電腦 塞在所穿戴之護腰裡;惟於偵查中卻翻稱本案係由被告下手 行竊,且被告得手後,即將皮夾及存摺放入證人馮正平之衣 服口袋裡,而平板電腦則塞在被告穿戴之護腰內;嗣於本院 審理時又改稱本案係由其下手行竊,得手後將皮夾及存摺放 在其斜背之休閒包內,並將平板電腦強行塞入被告所穿戴之 護腰裡,顯見證人馮正平就本案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及如何藏 匿所竊物品此等有關本案竊盜犯行過程之重要情節,前後證 述內容已有不一,顯有瑕疵可指,是其證述之情節究否屬實 ,已屬有疑。
㈢再者,證人馮正平於本院另案審理時具狀陳稱其因遭被告毆 打而心有不甘,因而於偵查中指稱被告唆使其竊取告訴人所 有之前揭物品,被告實際上並不知悉其竊取告訴人之物等語 ,此有證人馮正平所提出之聲請陳報事實狀1 紙附卷可參( 見審易字卷第155 頁);嗣證人馮正平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告訴人報案後,我和被告到新海派出所做筆錄,做完筆錄 後,被告說我偷東西害他要去警察局做筆錄,所以和我吵架 ,並打我及罵我,我不高興,所以才在偵查中指稱被告是本 案主謀,且與我共同竊盜等語(見易字卷第116 至117 頁) ,是證人馮正平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因遭被告毆打及辱罵 ,因而誣指被告為本案主謀並與其共同行竊,佐以其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本案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及如何藏匿 所竊物品等與本案竊盜犯行過程有關之重要情節,前後所述 顯有不一,業如前述,是本院自難徒以證人馮正平上開顯有 重大瑕疵之證述,遽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竊盜犯行。 ㈣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證人馮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距離案發時間較近,且由其證述內容以觀,前後所述亦 屬一致,應較為可採等語(見易字卷第118 頁)。惟證人馮 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就本案究係何人下手行竊及如何藏匿所 竊物品乙節,前後證述內容已有不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 實難認證人馮正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互核一致,是 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又觀諸本案起訴書就被告所涉 本案共同竊盜犯行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為:「林漢誠先於客廳 內與趙富源攀談吸引其注意,馮正平則趁機進入趙彥樺房間 ,竊取內含提款卡、駕照、行照、身分證及健保卡之皮夾1 個、存摺1 本及三星平板電腦1 台」,然參諸證人馮正平



警詢時證述之內容,證人馮正平僅陳稱係由其下手行竊告訴 人所有之前開物品,然並未提及被告有何藉故在客廳內與趙 富源攀談之舉(見偵字卷第3 至4 頁);再參以證人馮正平 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證人馮正平係指稱被告要求其藉故與 趙富源攀談以引開視線注意,再由被告在告訴人上址住處房 間內竊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物品得手(見偵字卷第67至68頁 ),是考諸證人馮正平於偵查中證述之內容,其乃係指稱本 案係由其藉故與趙富源攀談,並由被告負責下手行竊,可徵 證人馮正平於偵查中就其與被告共犯本案竊盜犯行所述之分 工,顯與起訴書所認定者相異。準此,證人馮正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之內容,既然與起訴書認定被告所涉本案共同竊 盜之犯罪事實迥異,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自難作為認 定被告涉有本案犯行之佐徵。
㈤又公訴意旨所提出證人趙彥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趙富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至多僅得證明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正 平於前揭時間,以欲尋找被告所有之電風扇及電腦為由,一 同至告訴人上址住處,嗣被告及共同被告馮正平離去後,告 訴人發覺渠置放於上址住處房間內之前揭物品遭竊等事實, 然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正平就本案竊盜犯行存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就公 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共同被告馮正平共犯上開竊盜罪嫌達於無 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即屬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芷琪、林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峻豪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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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