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舜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5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9年度簡字第4029號)
,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3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100 年度(聲請書誤載101年度)毒偵字第4491號、101年度毒偵 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0月30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0月30日1時40分許,行經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設有處罰規定。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本應科以刑 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 例第20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依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犯者,不論其行為係 在新法施行生效前或施行生效後所為(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 、2款參照),均應適用同條第1、2項(即應先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規定,其修法理由謂: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 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 ,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 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 除毒癮,爰修正第3項。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亦配合修正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可知本次修法對於施用毒品者施以觀 察勒戒、強制戒治,或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之適用 範圍,係確立初犯為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應先經一完整 之醫療處置,3年內再犯者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3年後再犯則裁定觀察勒戒,殆無疑義。但對於3犯以上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逾3年者,究 應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3項或第23條第2項處理,本次修法未 明確規定,惟基於罪刑法定之明確性原則、法文之文義解釋 ,參諸觀察勒戒等治療處置,乃結合醫師、觀護人、社工心 理諮商等不同領域之專業人員參與之保安處分措施,目的除 在戒除施用毒品者身癮、心癮之措施外,並企圖重新塑造生 活紀律,改變其病態行為,與刑罰之執行並不相同,無法以 刑罰補充或替代上開醫療處置之特性。從而,3犯以上如距 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者 ,其間縱經判刑、執行,究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經完整 之治療療程不同,無法補充或替代上開之醫療處置,均應再 予觀察勒戒之機會,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9年8月11日第3 次刑事庭會議多數意見、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第41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之立法理由固敘明「 若該等案件於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 院少年法庭)者,為求程序之經濟,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 法院少年法庭)應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處理,即應依職權為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就修正施行前已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如何處理予以說明,法院固應予以尊重,然已脫逸 法條本文之文義,無從據此認檢察官之「起訴」即為「觀察 勒戒之聲請」,且未將現行第24條第1項檢察官得依職權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形納入考量,剝奪被告 受有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等非拘束人身自由處分 之權益,故於此情形法院自不宜逕依前揭第35條之1第2款後 段規定,遽予認定有應為不起訴處分之情形,逕為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檢察官聲請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於101年2月2日入所執行,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同年3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3440號、100年度毒偵字 第449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 其後雖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之 情形,但迄今並無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之 裁判及執行,期間亦未受「附命緩起訴」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此,被告於108年10月 30日2時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距其最近1次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之日逾3年,依前述規定及說明,本案即應再予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故雖聲請人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未違背當時之規定, 然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本案已因法律修正之 情事變更,致欠缺訴追條件,聲請人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程序即已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