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9年度,1002號
PCDM,109,易,1002,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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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1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東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3077號),本院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109年度簡字第51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東敬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09年2月28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樹路 某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 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9)日0時12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115號房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 ,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同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自109年7月15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 之刑事處遇程序「5年後再犯」、「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 ,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3年內再犯」,無論是否屬刑 罰法律之變更,容有不同見解,惟參照修法理由認施用毒品 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 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 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 宜再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 其心癮之措施,為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 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3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 率甚高之標準,其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 反之,若屬3年後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送觀察、勒戒。又若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距最近1次犯該 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 ,即應令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是否因另犯該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俾落實此次寬厚刑事政策之變革(最 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3098、313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



同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第2款之規定:偵查中之案件,由 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依據修正 後規定處理。次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定有明文。且檢察官未 將被告先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而逕行起訴,其起訴之程 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 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6 7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102年10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 47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而被告本次於109年2月28日22時許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雖已屬3犯以上,然揆諸修正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被告本次施用毒品既已逾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以上,即已不合於訴追條件,本案應 回歸適用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規定。檢察官依修正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29日提起公訴 ,並於109年8月20日繫屬本院(見本院109簡字5187號卷附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8月20日新北檢德博109毒偵3077 字第109008334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狀戳章),而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於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是以本案於繫屬本院時, 檢察官起訴已違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訴追條件程序 規定,本案不得追訴處罰,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 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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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