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9年度,178號
PCDM,109,撤緩,178,2020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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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撤緩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岫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審簡
字第336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 年度執聲字第174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岫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岫雲因竊盜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判 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同年4 月2 日確定在案(下稱 前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0月(聲請書誤載為「1 月 」)13日上午11時26分許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0 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518 號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3 月11日 (聲請書誤載為「1 日」)確定。受刑人因有上揭之犯罪事 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而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 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 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 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8 年 2 月25日以108 年度審簡字第336 號判處拘役30日、緩刑2 年,並於同年4 月2 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之日起算 ),嗣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之108 年10月13日上午11時26分 許故意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9 年2 月10日以109 年度簡字 第518 號判處拘役40日,於同年3 月11日確定,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各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受刑 人於前案判決確定後,約半年即再度故意犯竊盜罪,足見受 刑人並未因前開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前開宣告之 緩刑,經核已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屬允當,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應予撤



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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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