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昶佑
陳俊寬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0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兼告訴人吳昶佑與陳俊寬為鄰居關係, 雙方於民國108 年11月23日16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之馬路邊因故發生口角,被告兼告訴人吳昶 佑、陳俊寬竟均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由被告兼告訴人吳昶 佑先向被告兼告訴人陳俊寬辱罵以「操你媽的,沒事在那找 什麼碴」等語,被告兼告訴人陳俊寬聽聞後亦辱罵以「操你 媽的」,並將手中瓶子往被告兼告訴人吳昶佑方向丟擲,嗣 兩人均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使被告兼告 訴人吳昶佑受有臉部擦傷、右頸擦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 陳俊寬則受有頸部擦傷、前胸壁擦傷、右手肘擦傷、右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吳昶佑、陳俊寬均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等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吳昶佑、陳俊寬所涉傷害及公然侮辱犯行,起訴書 認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及第314 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吳昶佑與陳俊寬均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安榕
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