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897號
PCDM,109,審訴,1897,202010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道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75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馮道發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 109 年6 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00 號前,無故持空酒瓶毆打告訴人陳民,致告訴人受有左 側胸壁與腹部撕裂傷、顏面與頭皮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馮道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 告與告訴人陳民業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