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9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30
68號、第26131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楊家奇之前案記載應予刪 除、犯罪事實二、(三)第1行有關「6時22分」之記載應更正 為「6時2分」、第3行有關 「破壞」之記載應更正為「開啟 」、犯罪事實二有關「二、案經莊金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之記載應更正為「三、案經陳亞旭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暨簡佑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另補充記載「被告楊家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一) 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普通竊盜暨同法第354條之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罪; 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竊盜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二罪名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起訴書對被 告此部分所為,固未引用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條文,惟於起 訴之犯罪事實欄既已敘明此部分致令他人物品不堪用之犯罪 事實,是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予以審理。又被告於起 訴書犯罪事實二、(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自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42 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5日徒 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6月、3月、3月、5月、4月、2 月、8月、8月、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易字第 1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 度審簡字第15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 、3月、2月、2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宣告 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 ,是其於105年8月25日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又其前案 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之罪,罪質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 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 依法各加重其刑。另被告先後於警詢時,自行向警員供承前 揭竊盜犯行,此觀被告警詢筆錄等記載甚明,是被告自行向 警員告知其有上開竊盜犯行之前,警方既無任何得憑以懷疑 被告涉犯竊盜罪嫌之確實依據,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無相當證據足以懷疑其涉有上開竊盜犯行前 ,即向警員自首進而接受裁判無訛,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允宜各減輕其刑,並分別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 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再 貪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秩序 及他人財產等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 有偏差,本皆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 並適時與告訴人簡佑任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手段與情節、所竊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一)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5,000元,雖未據扣案,然既 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 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