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淨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312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散布猥褻影像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命令,接受參拾小時之法治教育,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2行有關「15時」之記載應更正 為「13時」,另補充記載「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乙○○行為後,刑法第235條、第346條雖已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刑法第235 條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所修正,於94年 1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其罰金數 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提高為3倍,是本次 修法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 題,而刑法第346條因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故於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 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 倍,是本次修法將其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亦無新 舊法比較問題,合先敘明。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 ,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 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 ,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 、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 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 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 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
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 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 867號判決意旨足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 項之散布猥褻影像暨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先後恐嚇告訴人甲○○而取財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 且係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 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顯屬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 未合。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恣以前揭恐嚇行為 ,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另以散布猥褻影像之方式 ,藉以損及告訴人名譽,所為對社會秩序及他人安全等業已 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意識與是非觀念之薄弱,本皆 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 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 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品性素行、告訴人到庭所述 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據,復始終坦認犯 行,且告訴人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 致觸法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前揭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 勵自新。另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屬薄弱,為期被告於緩 刑期間內,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以導正其應尊重他 人之觀念,因認有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以惕其過之必要,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依 執行檢察官之命令,接受30小時之法治教育,以預防其故意 再犯罪,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冀能使被告於接受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 束期間,確實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至被告於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指 明。至被告於本案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2000元 ,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 款、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第1項: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