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廷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
14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與另案被告林廷維、少年林○博、黃○玄及王○祐間, 就上開犯行既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智識思慮皆屬正常,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 於任何糾紛之解決,當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 其竟捨此弗為,不知謹言慎行,尊重他人,僅因故即恣意共 同出手傷害告訴人陳○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本不宜輕縱 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復適時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足參,態度尚可,兼衡酌其犯罪 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行為所生之危險性及其品性素行、智 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