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71號
PCDM,109,審簡,871,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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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16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俊雄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洪俊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其先後傷害告訴人王凱崴身體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及同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亟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 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告訴人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 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 價,屬接續犯。另被告前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 105年度審易字第341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7年4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103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並於109年5月12日執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固合致累犯之規定 ,然參諸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為該當累犯 規定之前案罪質,與本案所為之犯罪俱相迥異,二者不法關 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 ,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 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爰審酌被告對於人際間之相處往 來,本應思及彼此尊重,如遇爭端或心有不滿,猶應秉持理 性與和平之態度處理解決,斷不可動輒以暴力相向,而置他 人身體安全於不顧,其竟僅因細故,即率爾出手傷害告訴人 之身體,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 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酌其犯罪之目的、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使用手段危險性 高、全案情節及其身心狀態、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



度、品性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水果刀 1把 ,係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述甚明,自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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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