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868號
PCDM,109,審簡,868,2020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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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7216
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楊家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被告楊家奇之前案記載應予刪 除,另補充記載「被告楊家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竊盜等案件,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 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 月確定,並於105年8月25日徒刑執行完畢;另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8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 6 月、3月、3月、5月、4月、2月、8月、8月、8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 103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8號各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3月、3月、2月、2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3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宣告刑則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 2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10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105年8月25日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之罪,係累犯,又其前案構成累犯所為包含竊盜之罪, 罪質與本案犯罪之不法關聯性亟高,益徵其對刑罰反應力之 薄弱,經審酌全案情節,允宜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智 識思慮俱屬正常,猶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一時貪 圖己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其行為對社會秩序及 他人財產安全顯已構成相當之危害,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 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並 適時與告訴人莊金榮達成和解,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與情節、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 刺激及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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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