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鎮榮
輔 佐 人 游米玉
即被告姑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190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鎮榮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鎮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8年12月16日18時前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見黎金鳳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 於該處,乘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鑰匙發動電門竊取該機 車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 盜之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 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 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 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 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 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 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其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與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詳如後述),自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 人黎金鳳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共4 張為其主要論據。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時矢口否認有前揭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是要騎 我自己的車,但是騎到別人的車,我把鑰匙插進去也剛好吻 合云云(偵查卷第63頁),惟查;被告初於警詢時坦承用自 己機車鑰匙竊取被害人黎金鳳之機車等語(偵查卷第12頁、 第1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稱自己的機車顏色為藍色,但被 害人黎金鳳機車之車身顏色為銀色,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附卷可佐(偵查卷第49 頁);況果如 被告所言係誤騎被害人之機車,是被告為警查獲時,理應向 查獲之警員指出其所有機車擺放之位置,以證明其確係誤騎 車,並無偷竊他人機車之犯意。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 確有竊盜犯行(見本院卷附109年9月29日審判筆錄)。是以 ,被告上開所辯:誤騎被害人機車,並無竊盜犯意云云,顯 屬卸諉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竊盜事證至為明確,其犯行洵 堪認定。
㈡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 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刑法第19條第1 項亦有明文。且按刑 法上所謂心神喪失人,非以其心神喪失狀態毫無間斷為必要 ,如果行為時確在心神喪失之中,即令其在事前事後偶回常 態,仍不得謂非心神喪失人;而是否心神喪失,乃屬醫學上 精神病科之專門學問,應由專門精神病醫學研究之人予以診 查鑑定,方足斷定,此有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237號、 24 年上字第2844號、47年度臺上字第1253號判例意旨闡釋在案 。
㈢又被告之輔佐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因精神上疾病 固定至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看診治療,且被告已服藥多年, 時好時壞,請求送鑑定等語,檢察官對此亦表示無意見。本 院亦參酌被告於102年、103年間即犯多起竊盜、公共危險等 案件,惟因行為時其精神狀態已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判處無罪或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或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是本院乃委託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下稱三總 北投分院)指派醫師對其進行精神鑑定,而由醫師排定 109 年6月3日進行,過程中綜合法院卷宗、被告會談及其家屬訪 談紀錄及被告留存在三總北投分院之病歷,又針對被告之生 活發展及工作史(含學業工作、社會功能、疾病就醫狀況) 、疾病史、藥物及酒精濫用史及另案案情,再衡酌生理及心 理檢查結果(含身體理學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理衡鑑 報告(含心理衡鑑工具、心理衡鑑結果、行為觀察)、社工 報告(含家庭圖、家庭評估、社會功能及綜合分析)等,得 出依精神科診斷,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犯 案當時有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完全不能辨識其行 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鑑定結果,更具體指出結 論為:根據鑑定小組與被告本人及其家人訪談內容、法院文 件、心理衡鑑與當時精神檢查,被告自95年期間出現幻聽,
妄想,怪異行為,病識感不佳,服藥不規則,長期而言精神 症狀控制不佳,依平常表現行為及多次發病住院紀錄推論, 被告多處於幻聽及妄想的狀態當中,且家人無力督促個案就 醫或規則服藥,被告疑似因為精神症狀難以控制自身行為, 曾涉及多起竊車案件,以此次鑑定竊盜案件而言,108 年期 間被告案發前仍有明顯幻聽及妄想症狀,到處遊蕩等怪異行 為,108年12月16 日犯案當時因為妄想導致行為當下辨識其 行為違法能力受損(認為迪爵名流款的機車都是他的機車, 心裡一想就會有車來,對此深信不疑),依其辨識而行為之 能力亦因為幻聽及妄想而受損(有人要追殺他,旁人真的要 打他,聽命幻聽聲音告訴他必須緊急騎車前往補習班避難) ,且犯案後精神症狀仍未有效控制,在警詢筆錄及法院訊問 筆錄個案顯示精神狀況不佳(因為認為自己的名字跟爸爸的 相通用,筆錄簽署父親名字,法院開庭當天因為幻聽無故跑 掉),足以推測被告犯案當時可能處於急性精神病症發作狀 態,以上論述,推測被告當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皆受精神 病症影響而完全不能等語,此有三總北投分院109年7月17日 三投行政字第1090001486號函及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 卷為憑。
㈣基上,可見被告直至此次接受精神鑑定之際,仍有明顯異常 之內在精神狀態或外在舉動,是依上開事證,足認其於實行 本件行為之期間,猶因前述精神疾病或障礙,處於完全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從而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可能處於急性精神病症發作狀態,致 其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依刑法第19 條第1項之規定,自屬不罰。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黎金鳳所有 之機車1 輛,然被告為上開行為之際,因急性精神病症發作 狀態,且經鑑定後,認其行為時無法辨識其行為之違法性, 即無刑事責任能力,對其施以刑罰,已難達刑事處罰之目的 ,則揆諸首揭規定、判例意旨及說明,被告之行為不罰,自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末按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 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又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 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期間為5 年以下,刑事訴訟 法第301條第2項、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而保安處分之措施本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 ,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相同,則本諸憲法保障人權 之意旨與刑法之保護作用,法院於適用該法條而決定應否執
行特定之保安處分時,即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俾以保安處 分之宣告,能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 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查:被告因前 述精神疾病及障礙,於本件案發後,自109年5月22日前往三 總北投分院住院接受治療,並於同年8 月出院,目前有穩定 就醫及治療,定期吃藥控制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 416 號刑事判決可佐,是難認被告實行本件行為經提起公訴 後,猶有再犯相同犯罪之虞,且其所為本件行為,固使被害 人遭受財產上之損失(失竊之機車已由被害人立據領回), 然客觀上並無造成危害公共安全之顧慮,經核實無依前開法 律規定,併為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之必要,特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19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潘長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