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94號
PCDM,109,審易,2194,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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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聖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卓聖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卓聖文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 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卓聖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其於民國109年5月17日、109年5月19日,先後侵占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1萬1500元,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 密接時、地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相同,可認被告係出 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而為之,被告之行為係數個 舉動接續施行之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應就被告上開所犯 業務侵占罪,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㈡、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 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 業務侵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 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 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平等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03號、97



年度台上字第431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因一 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且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源鑫達成和解 ,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迄今已賠償1萬元,衡酌被告 所犯業務侵占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被告本案所侵 占金額非鉅之具體情狀以觀,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 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 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將業務上持有之 款項予以侵占入己,違背誠信及職業道德,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月薪約2萬4000元、須撫養住院之父親及負擔2個弟弟之學費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1萬1500元,屬被告犯 罪所得,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損害, 且被告目前已賠償1萬元,此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 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見偵卷第51頁)在卷可憑,則剝奪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業已達成,倘於前揭刑事處罰 外,再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不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6 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645號
被 告 卓聖文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聖文前自民國109年2月初起至同年5月20日止,受僱於林 源鑫經營、設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新莊八德店,擔任該超商兼職店員,係從事業務之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 109年5月17日18時許,擅自在上址店內使用FAMIPORT消費新 臺幣(下同)9,500元,再向店長郭羽娟表示該日營收短溢 9,500元;復於同年月19日10時許,擅自取走店內收銀機內 之現金2,000元,嗣因郭羽娟發現營收及金額短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源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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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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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卓聖文於警詢及本署│坦承上揭全部犯行。 │
│ │偵訊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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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店長│證明上揭犯罪事實。 │
│ │)郭羽娟於警詢及本署偵│ │
│ │訊中之證述 │ │
├──┼───────────┼───────────┤
│3 │現場(即上址店內)監視│同上。 │
│ │錄影紀錄截圖照片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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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且二行為係在 同一處所接續實施,在刑法評價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 續犯,為實質上一罪,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嫌。又被告上揭 業務侵占之犯罪所得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冠 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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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