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2126號
PCDM,109,審易,2126,202010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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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柏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000
1 號、108 年度偵字第3102號、第17131 號、第22318 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阮柏勳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阮柏勳可預見申辦行動電話門號程序簡便、無特殊限制,且 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能作為 犯罪集團詐騙之工具,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仍基於縱使 該人將行動電話門號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 年4 月1 日,向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申設門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後,於同年月4 日0 時54分許之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門號之SIM 卡共3 枚交與詐欺集團所屬某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某成員 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泓科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註冊取得附表 二所示之「幣託BitoEX」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下稱比 特幣帳戶),再由某成員於同年月9 日17時12分許,冒用橙 姑娘幸福商城網購平台、花旗銀行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 話予劉泰暘佯稱:因作業人員疏失導致重複扣款,需依指示 操作云云,致劉泰暘陷於錯誤,依該詐成員指示,於同日19 時1 分許,前往全家便利超商以附表二所示金額購買比特幣 並儲值至附表二所示比特幣帳戶。嗣劉泰暘察覺有異報警處 理,因而查悉上情。
㈡於107 年7 月10日,取得陳敬詒陳敬詒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1187號判決判處 拘役50日確定)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枚後,即 於同年8 月1 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揭門號SIM 卡1 枚交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成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聯繫林清富,並以附表三所示之 方式詐欺林清富,致林清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三所 示時間,匯款附表三所示款項至附表三所示金融帳戶。嗣林 清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㈢於107 年8 月2 日,取得郭宥鑫郭宥鑫所涉幫助詐欺罪嫌 ,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確定)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SI M 卡1 枚後,於107 年8 月28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上 揭門號SIM 卡1 枚交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 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由某成員於附表四所示時間,以上開門號聯繫梁泳琪、侯 蓁華,並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梁泳琪侯蓁華,致梁泳琪侯蓁華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轉 帳及匯款附表四所示款項至附表四所示金融帳戶。嗣梁泳琪侯蓁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阮柏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泰暘林清富梁泳琪侯蓁華於警詢中之 指證。
㈢證人郭宥鑫陳敬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㈣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 0000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各1 份。 ㈤告訴人劉泰暘提出之代收款繳款證明、泓科科技有限公司函 文及會員資料明細表各1 份。
㈥告訴人林清富提出之匯款申請書、朱宸賢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各1 份 。
㈦告訴人侯蓁華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林峰佃郵局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梁泳琪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表、謝成山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 資料及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各1 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提供其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3 枚、就犯罪事實一㈡、㈢分 別提供陳敬詒郭宥鑫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共2 枚與 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聯繫工具使用,被 告所實行者非屬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之



不確定故意為之。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以同時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SI M 卡1 枚之幫助行為,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對梁泳琪侯蓁華施以詐術,並分別取得財物,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同時觸犯2 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各該犯行,均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 犯,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 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 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就 本案3 次犯行分別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均依法先加後減 之。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提供自己及郭宥 鑫、陳敬詒之手機門號之SIM 卡與他人使用,遭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助長犯罪風氣,且造成執法 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應予非難,惟犯 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被害人共4 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犯罪 事實一㈠、㈡、㈢所示之手機門號之SIM 卡共5 枚而獲有任 何報酬或利益,又本案告訴人劉泰暘林清富梁泳琪、侯 蓁華所轉帳或匯款之款項均遭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而獲得任何不法利得,自無 須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事 實 │主 文 │
├──┼───────┼───────────────────────┤
│ 1 │犯罪事實一㈠ │阮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2 │犯罪事實一㈡ │阮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3 │犯罪事實一㈢ │阮柏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比特幣帳戶 │註冊時間 │登記手機門號 │購買金額(│
│ │ │ │ │新臺幣) │
├──┼──────┼───────┼───────┼─────┤
│1 │231077 │107 年4 月4日0│0000000000 │20,000元 │




│ │ │時54分許 │ │ │
├──┼──────┼───────┼───────┼─────┤
│2 │231100 │107 年4 月4日6│0000000000 │9,000 元 │
│ │ │時30分許 │ │ │
├──┼──────┼───────┼───────┼─────┤
│3 │231463 │107 年4 月5日 │0000000000 │20,000元 │
│ │ │19時48分許 │ │ │
└──┴──────┴───────┴───────┴─────┘
附表三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 備 註 │
├──┼───┼───────────────┼────────┤
│1 │林清富│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8 月1 │陳芯怡交付其子朱│
│ │ │日17時2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宸賢申設之左列帳│
│ │ │0000 0000 號撥打予林清富,假冒│戶供詐欺集團使用│
│ │ │係好友陳志明,佯稱需款孔急向林│,涉犯之幫助詐欺│
│ │ │清富借款,並以簡訊傳送匯款帳號│犯行,另經臺灣桃│
│ │ │,致林清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園地方法院判決確│
│ │ │7 年8 月2 日,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定。 │
│ │ │匯款至朱宸賢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旋即│ │
│ │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 │
└──┴───┴───────────────┴────────┘
附表四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 │ 備 註 │
├──┼───┼───────────────┼────────┤
│1 │梁泳琪│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8 月28│謝成山所涉犯幫助│
│ │ │日10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詐欺罪嫌,業經臺│
│ │ │0000 0000 號撥打予梁泳琪,假冒│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 │ │係姑姑,佯稱急需現金乙情,致梁│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 │ │泳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0│分確定。 │
│ │ │時3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 │
│ │ │00元至謝成山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 │
│ │ │000000000000號帳戶,旋即遭詐欺│ │
│ │ │集團成員提領殆盡。 │ │
├──┼───┼───────────────┼────────┤
│2 │侯蓁華│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7 年8 月28│林峰佃所涉犯幫助│
│ │ │日10時30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9│詐欺犯行,業經臺│
│ │ │00000000號撥打予侯蓁華,假冒係│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 │ │堂弟,佯稱需款孔急乙情,致侯蓁│決,並經臺灣高等│
│ │ │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14時│法院臺中分院駁回│
│ │ │4 分許,以郵局臨櫃匯款之方式匯│上訴確定。 │
│ │ │款18萬元至林峰佃申設之中華郵政│ │
│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 │
│ │ │郵局人員電話通知該帳戶為警示帳│ │
│ │ │戶,始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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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泓科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