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哲綸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哲綸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 月25日1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持玻 璃瓶敲打告訴人莊申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側車身,造成該車輛鈑金多處凹陷,致令 不堪用。嗣告訴人發現車輛遭毀損而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 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 條毀 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莊申南告訴被告鍾哲綸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 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 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起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