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奕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
697 號、第16143 號、第17585 號、第17587 號、第19705 號、
第21525 號、第21736 號、第22719 號、第27544 號、第28819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奕達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罪,共拾壹罪,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潘奕達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自民國108 年 12月29日至109 年4 月24日止,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 所示之方式,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財 物得手。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附表 一編號8 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方式, 侵占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財物得手。
二、嗣經警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方式查獲,始查悉上 情。
三、案經柯至駿、黃素色、黃奕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翁天益、洪慈妤委由洪秋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邵秋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王永秀訴由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謝秀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分別報告;及巫如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 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00 至102 頁、第107 頁、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柯至駿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5 69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第17至18頁)、證人 游國德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 字第19705 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63至64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洪秋伊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16143 號卷【下稱偵卷三】第11至14頁) 、證人即告訴人黃素色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偵字第17585 號卷【下稱偵卷四】第11頁、第13至15 頁)、證人即告訴人邵秋太於警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9 年度偵字第21736 號卷【下稱偵卷五】第11至13頁) 、證人即被害人呂珈沛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525 號卷【下稱偵卷六】第 13至15頁、本院卷第102 頁)、證人即告訴人王永秀於警詢 中(見偵卷六第17至19頁)、證人即告訴人謝秀英於警詢中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7587 號卷【下稱 偵卷七】第11至13頁、第15至16頁)、證人即告訴人巫如松 於警詢中(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6566號卷 【下稱偵卷八-1】第13至14頁)、證人即告訴人黃奕晟於警 詢中(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7544 號卷【 下稱偵卷九】第11至13頁)、證人即告訴人翁天益於警詢中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8819 號卷【下稱 偵卷十】第7 至9 頁)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補強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自承:就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部分,係以扣案之鑰匙竊取 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起訴書僅略載被告以不詳 方式竊取機車等語,應予補充;另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6 所 示竊盜部分,固載遭竊機車之鑰匙未拔而為被告所竊,然被 害人呂珈沛已到庭證稱:伊機車鑰匙,沒有插在遭竊機車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 告係以何方式竊取被害人呂珈沛之機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 原則,就附表一編號6 所示竊盜部分,應予更正為被告「以
不詳方式」竊取機車;再者,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犯罪地點 實係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在卷可佐(見偵卷五第31頁),附表 一編號5 所示遭竊之車輛實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 誤載犯罪地點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失竊 車輛為車牌號碼000-000 號,均應予更正;復以,附表一編 號9 所示遭竊之車輛實係車牌號碼000-000 號,起訴書誤載 為K8D-169 號,應予更正;末以,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乃竊 取現金20,000元,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卷九第11至13 頁),起訴書誤載為內含現金20,000元之錢筒,亦應予更正 ,均附此敘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共10罪);另就附表一編號8 所為 ,則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共1 罪)。被告 所犯上開1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 簡字第67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 ;再於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簡字 第67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下稱第2 案);上開第 1 、2 案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816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108 年7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10罪,均為 累犯。又按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 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 內,在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 相當的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 即,僅於個案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之情形,法院始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 、109 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96 號、 109 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 意旨足資參照)。本件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指 經裁量後認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之情形,均應一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無由法院裁量之餘地。故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10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11所 示犯行為警查獲之經過,就附表一編號1 至4 、6 至8 、 10至11竊盜或侵占部分,係因分別受理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竊盜或侵占,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知被告 涉有重嫌而對其進行調詢;又就附表一編號5 竊盜部分, 係因受理告訴人遭竊盜,經警在尋獲失竊機車上採證送鑑 ,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被告相符,認被告涉有重嫌而 對其進行調詢;另就附表一編號9 竊盜部分,係因被告騎 乘竊得機車為警攔查,當場查扣車輛暨電聯告訴人確認遭 竊後,查知被告涉有重嫌而對其進行調詢,此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9 年3 月19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5 969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4 月27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5573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3 月18日新北警板刑 字第109384919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9 年4 月5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000000000 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109 年5 月20日 新北警永刑字第109420118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5 月14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1 522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109 年4 月6 日新北警林刑字第1095259228號刑事案件報告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09 年4 月4 日新北警淡刑 字第10943521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09 年7 月2 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093783900號刑事 案件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09 年6 月24日 新北警板刑字第109386206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 9 年2 月13日、同年1 月25日、同年2 月15日、同年2 月 7 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4 月4 日、同年3 月22日、同
年4 月4 日、同年5 月18日、同年5 月25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3 至4 頁、第7 至11頁、偵卷二 第3 至5 頁、第7 至9 頁、偵卷三第3 至5 頁、第7 至10 頁、偵卷四第3 至5 頁、第7 至9 頁、偵卷五第3 至5 頁 、第7 至9 頁、偵卷六第3 至5 頁、第7 至11頁、偵卷七 第3 至5 頁、第7 至10頁、偵卷八-1第3 至4 頁、第7 至 11頁、偵卷九第3 至4 頁、第7 至10頁、偵卷十第3 至4 頁、第11至13頁),可知員警已分別因監視器錄影畫面、 採證檢體DNA 鑑定、攔查失竊車輛暨電聯告訴人確認等調 查方式,而有確切根據得為合理懷疑被告涉犯附表一編號 1 至11所示犯行,縱然被告其後有坦承部分犯行,然此僅 屬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綜上,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1 至11所示之犯行,均無自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並侵占他人遺失之物品,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 迄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彌補其等所受之損害,所 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且另有多件竊盜犯行尚在法院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素行非佳。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非無悔意;竊得及侵占之財物中,附表一編號3 遭竊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附表一編號5 遭 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附表一編號8 遭侵占之SAMSUNG 手機1 支、附表一編號9 遭竊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皆已發還予告訴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尋獲洪秋伊M9 P-258號機車案現場勘 察報告1 份、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在卷可參(見偵卷三第47 至51頁、偵卷五第33頁、偵卷七第25頁、偵卷八-1第29頁) ,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前擔任物流司機、月薪新臺幣(下同)30,000元 、離婚、需要扶養父母、無子女(見本院卷第111 頁)等一 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 及易服勞役(如附表一編號8 所示)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復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 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 ,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
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所 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9 至11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自10 8 年12月29日至109 年4 月24日,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 之種類相同等情,就被告所犯竊盜罪(共10罪)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竊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核屬被告為附表 一編號1 、2 、4 、6 、7 、10、11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返還予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揆諸前揭規定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隨同 於各該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又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一編號3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 101 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隨同於該 次竊盜罪部分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3 、5 、8 、9 竊 得或侵占之物,均已分別發還予各該告訴人,業如前述,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另被告用以犯如附表一編號1 、2 、7 、11所示犯行之拾 得鑰匙各1 支,皆未扣案,且業經被告丟棄,本院審酌該 等鑰匙,因未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又該等物品 一般人均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 知沒收仍無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安全帽扣環、安全帽內襯、耳 機、黑色安全帽各1 個,均與本案無關,亦經被告供陳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 頁),故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末以,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 沒收之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 行刑之問題,從而於定其應執行之刑主文項下,毋庸再重 複為沒收之諭知,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 犯罪方式及查獲經過 │ 補強證據 │ 主文 │
│號│ │ │告訴人 ├──────────────┤ │ │
│ │ │ │ │ 有無自首 │ │ │
├─┼────┼─────┼────┼──────────────┼──────────┼───────┤
│1 │108 年12│新北市三重│柯至駿(│潘奕達於左列時間,騎乘竊得之│1.告訴人柯至駿於警詢│潘奕達犯竊盜罪│
│ │月29日5 │區仁愛街43│告訴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 中之指證(見偵卷一│,累犯,處有期│
│ │時56分許│4 號娃娃機│ │所涉竊取該機車部分,另案偵辦│ 第13至15頁、第17至│徒刑肆月,如易│
│ │ │店 │ │中)至左列、由柯至駿所經營之│ 18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娃娃機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2.108 年12月29日監視│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以拾得之鑰匙(未據扣案)打開│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日。未扣案之犯│
│ │ │ │ │設置在該店之娃娃機台後,竊取│ 10張(見偵卷一第19│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該娃娃機台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至25頁、第29頁) │編號1 至2 所示│
│ │ │ │ │同】45,000元、藍芽耳機1 副(│3.案發現場照片2 張(│之物均沒收,於│
│ │ │ │ │價值約1,500 元),得手後旋即│ 見偵卷一第27頁) │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騎乘前揭機車離去。嗣因柯至駿│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片(見偵卷一證物袋│沒收時,追徵其│
│ │ │ │ │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 ) │價額。 │
│ │ │ │ │情。 │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 │ │
├─┼────┼─────┼────┼──────────────┼──────────┼───────┤
│2 │109 年1 │新北市泰山│王俊傑(│潘奕達於左列時間,騎乘機車至│1.證人游國德於警詢及│潘奕達犯竊盜罪│
│ │月23日2 │區明志路2 │被害人)│左列、由游國德所經營之娃娃機│ 偵查中之證述(見偵│,累犯,處有期│
│ │時許 │段276 之1 │ │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拾得│ 卷二第11至13頁、第│徒刑參月,如易│
│ │ │號娃娃機店│ │之鑰匙(未據扣案)打開王俊傑│ 63至64頁) │科罰金,以新臺│
│ │ │ │ │向游國德承租、設置在該店之娃│2.109 年1 月23日監視│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娃機台後,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日。未扣案之犯│
│ │ │ │ │現金2,00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 6 張(見偵卷二第23│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機車離去。嗣因游國德發覺遭竊│ 至28頁) │編號3 所示之物│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3.案發現場照片3 張(│沒收,於全部或│
│ │ │ │ │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見偵卷二第28至30頁│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追徵其價額。│
│ │ │ │ ├──────────────┤ 片(見偵卷二證物袋│ │
│ │ │ │ │ 無自首 │ ) │ │
├─┼────┼─────┼────┼──────────────┼──────────┼───────┤
│3 │109 年1 │新北市板橋│洪慈妤(│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代理人洪秋伊於│潘奕達犯竊盜罪│
│ │月30日22│區建國街74│告訴人)│,見洪慈妤所有並由其胞姊洪秋│ 警詢中之指證(見偵│,累犯,處有期│
│ │時35分許│之1 號前 │ │伊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 卷三第11至14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 │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處,認有│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科罰金,以新臺│
│ │ │ │ │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 和分局尋獲洪秋伊M9│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自備鑰匙(扣案)轉動電門發動│ P-258 號機車案現場│日。扣案之鑰匙│
│ │ │ │ │引擎之方式(起訴書略載以不詳│ 勘察報告1 份(見偵│壹支沒收。 │
│ │ │ │ │方式取得,應予補充),竊取該│ 卷三第47至71頁) │ │
│ │ │ │ │機車(業已發還),得手後旋即│3.109 年1 月30日監視│ │
│ │ │ │ │駛離。嗣因洪秋伊發覺遭竊後報│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10張(見偵卷三第21│ │
│ │ │ │ │影畫面,循線鎖定潘奕達涉嫌為│ 至23頁) │ │
│ │ │ │ │上揭竊盜犯行,且於109 年2 月│4.查獲照片2 張(見偵│ │
│ │ │ │ │13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 卷三第23頁) │ │
│ │ │ │ │正路1212號前,為警尋獲該失竊│5.蒐證照片2 張(見偵│ │
│ │ │ │ │機車,復通知潘奕達到案說明,│ 卷三第37頁) │ │
│ │ │ │ │遂經警於該失竊機車上採證送鑑│6.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 │
│ │ │ │ │,檢出檢體DNA-STR 型別與潘奕│ 片(見偵卷三證物袋│ │
│ │ │ │ │達相符,而查悉上情。 │ ) │ │
│ │ │ │ ├──────────────┤7.扣案之鑰匙1 支 │ │
│ │ │ │ │ 無自首 │ │ │
├─┼────┼─────┼────┼──────────────┼──────────┼───────┤
│4 │109 年2 │新北市三重│黃素色(│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人黃素色警詢中│潘奕達犯竊盜罪│
│ │月3 日23│區正義北路│告訴人)│,見黃素色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之指證(見偵卷四第│,累犯,處有期│
│ │時30分許│314 巷23號│ │碼K8D-16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 11頁、第13至15頁)│徒刑肆月,如易│
│ │ │前 │ │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科罰金,以新臺│
│ │ │ │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匙轉│ 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 │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 紙(見偵卷四第21頁│日。未扣案之犯│
│ │ │ │ │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嗣因黃│ ) │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素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3.109 年2 月3 日監視│編號4 所示之物│
│ │ │ │ │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沒收,於全部或│
│ │ │ │ │悉上情。 │ 6 張(見偵卷四第19│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頁)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無自首 │ │,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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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9 年2 │新北市蘆洲│邵秋太(│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人邵秋太警詢中│潘奕達犯竊盜罪│
│ │月11日2 │區成功路49│告訴人)│,見邵秋太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 之指證(見偵卷五第│,累犯,處有期│
│ │時許 │巷1 號前(│ │碼JK9-893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 11至13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起訴書原誤│ │K8D-169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科罰金,以新臺│
│ │ │載為新北市│ │型機車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 9 年3 月19日新北警│幣壹仟元折算壹│
│ │ │三重區正義│ │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 鑑字第1090500110號│日。 │
│ │ │北路314 巷│ │以該鑰匙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 鑑驗書1 份(見偵卷│ │
│ │ │23 號 前,│ │式,竊取該機車(業已發還),│ 五第25至26頁) │ │
│ │ │應予更正)│ │得手後旋即駛離。嗣因邵秋太發│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 │
│ │ │ │ │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109 年│ 9 年3 月31日新北警│ │
│ │ │ │ │2 月13日16時22分許許,在新北│ 鑑字第1090539791號│ │
│ │ │ │ │市○○區○○路00號前,為警尋│ 鑑驗書1 份(見偵卷│ │
│ │ │ │ │獲該失竊機車,遂經警於該失竊│ 五第27至29頁) │ │
│ │ │ │ │機車上採證送鑑,檢出檢體DNA-│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 │
│ │ │ │ │STR 型別與潘奕達相符,而循線│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 │
│ │ │ │ │查悉上情。 │ 紙(見偵卷五第31頁│ │
│ │ │ │ ├──────────────┤ ) │ │
│ │ │ │ │ 無自首 │5.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 │ (見偵卷五第33頁)│ │
│ │ │ │ │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和分局尋獲邵瑜焜JK│ │
│ │ │ │ │ │ 9-893 號機車案刑案│ │
│ │ │ │ │ │ 現場勘察報告1 份(│ │
│ │ │ │ │ │ 見偵卷五第35至45頁│ │
│ │ │ │ │ │ ) │ │
│ │ │ │ │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
│ │ │ │ │ │ 和分局JK9-893 機車│ │
│ │ │ │ │ │ 竊盜案車牌辨識系統│ │
│ │ │ │ │ │ 照片2 張(見偵卷五│ │
│ │ │ │ │ │ 第37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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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 年3 │新北市泰山│呂珈沛(│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自其前位於│1.被害人呂珈沛於警詢│潘奕達犯竊盜罪│
│ │月16日2 │區美寧街4 │被害人)│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中之指證(見偵卷六│,累犯,處有期│
│ │時51分許│號對面停車│ │4 樓402 室之住處,步行至左列│ 第13至15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格(即新北│ │地點,見呂珈沛所有之車牌號碼│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科罰金,以新臺│
│ │ │市泰山區泰│ │P7Z-999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在該│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林路2 段與│ │處,認有機可趁,竟趁無人注意│ 表1 紙(見偵卷六第│日。未扣案之犯│
│ │ │美寧街口旁│ │之際,以不詳方式(起訴書原載│ 57頁) │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機車鑰匙未拔,應予更正),竊│3.109 年3 月16日竊取│編號5 所示之物│
│ │ │ │ │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即駛離。嗣│ 機車之監視器錄影畫│沒收,於全部或│
│ │ │ │ │因呂珈沛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 面翻拍照片6 張(見│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 偵卷六第21至25頁)│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而查悉上情。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追徵其價額。│
│ │ │ │ ├──────────────┤ 片(見偵卷六證物袋│ │
│ │ │ │ │ 無自首 │ ) │ │
├─┼────┼─────┼────┼──────────────┼──────────┼───────┤
│7 │109 年3 │新北市新莊│王永秀(│潘奕達於左列時間,騎乘前揭竊│1.告訴人王永秀於警詢│潘奕達犯竊盜罪│
│ │月16日4 │區公園路26│告訴人)│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中之指證(見偵卷六│,累犯,處有期│
│ │時24分許│號娃娃機店│ │型機車至左列、由王永秀所經營│ 第17至19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 │ │之娃娃機店,竟趁無人注意之際│2.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科罰金,以新臺│
│ │ │ │ │,以拾得之鑰匙(未據扣案)打│ 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開設置在該店之娃娃機台後,竊│ 表1 紙(見偵卷六第│日。未扣案之犯│
│ │ │ │ │取該娃娃機台內之現金35,000元│ 57頁) │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得手後旋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3.109 年3 月16日竊取│編號6 所示之物│
│ │ │ │ │。嗣因王永秀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娃娃機台現金之監視│沒收,於全部或│
│ │ │ │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面,而查悉上情。 │ 9 張(見偵卷六第27│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至33頁、第55頁) │,追徵其價額。│
│ │ │ │ │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 │
│ │ │ │ ├──────────────┤ 片(見偵卷六證物袋│ │
│ │ │ │ │ 無自首 │ ) │ │
├─┼────┼─────┼────┼──────────────┼──────────┼───────┤
│8 │109 年3 │新北市泰山│謝秀英(│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人謝秀英於警詢│潘奕達犯侵占遺│
│ │月20日9 │區泰林路2 │告訴人)│,見謝秀英所有之SAMSUNG 手機│ 中之指證(見偵卷七│失物罪,處罰金│
│ │時7 分許│段575 號全│ │1 支(價值約11,000元)遺落在│ 第11至13頁、第15至│新臺幣壹萬元,│
│ │ │家超商泰山│ │該商店座位區桌上,竟趁無人注│ 16頁) │如易服勞役,以│
│ │ │黎明門市 │ │意之際,將該手機侵占入己(業│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已發還)。嗣因謝秀英發覺遺失│ 口分局泰山分駐所扣│算壹日。 │
│ │ │ │ │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
│ │ │ │ │器錄影畫面,循線鎖定潘奕達涉│ 錄表各1 份(見偵卷│ │
│ │ │ │ │嫌為上揭侵占犯行,復於109 年│ 七第17至20頁、第21│ │
│ │ │ │ │3 月21日18時42分許,在其前位│ 頁) │ │
│ │ │ │ │於新北市泰山區泰林路2 段601 │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號4 樓402 室之住處內,為警當│ (見偵卷七第25頁)│ │
│ │ │ │ │場扣得其上開侵占之SAMSUNG 手│4.109 年3 月20日之監│ │
│ │ │ │ │機1 支,而查悉上情。 │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 │ 片14張(見偵卷七第│ │
│ │ │ │ │ │ 27至39頁) │ │
│ │ │ │ │ │5.遺失手機照片1 張(│ │
│ │ │ │ │ │ 見偵卷七第41頁) │ │
│ │ │ │ │ │6.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 │
│ │ │ │ ├──────────────┤ 片(見偵卷七證物袋│ │
│ │ │ │ │ 無自首 │ ) │ │
├─┼────┼─────┼────┼──────────────┼──────────┼───────┤
│9 │109 年4 │新北市新莊│巫如松(│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地點│1.告訴人巫如松於警詢│潘奕達犯竊盜罪│
│ │月4 日0 │區中港三街│告訴人)│,見巫如松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中之指證(見偵卷八│,累犯,處有期│
│ │時50分許│某處 │ │316 號(起訴書原誤載為K8D-16│ -1第13至14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 │ │9 號,應予更正)普通重型機車│2.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科罰金,以新臺│
│ │ │ │ │停在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以該鑰│ 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日。 │
│ │ │ │ │匙轉動電門發動引擎之方式,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
│ │ │ │ │取該機車(業已發還),得手後│ 1 份(見偵卷八-1第│ │
│ │ │ │ │旋即駛離。嗣於同日2 時56分許│ 19頁、第21至23頁、│ │
│ │ │ │ │,其騎乘上開竊得機車行經新北│ 第25頁) │ │
│ │ │ │ │市淡水區民權路187 巷口時,因│3.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
│ │ │ │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見偵卷八-1第29頁)│ │
│ │ │ │ │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4.109 年4 月4 日之密│ │
│ │ │ │ │普通重型機車1 輛、及其所有暨│ 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
│ │ │ │ │供前揭竊取洪慈妤所有車牌號碼│ 片2 張(見偵卷八-1│ │
│ │ │ │ │M9P-258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 第31頁) │ │
│ │ │ │ │1 支,復經警聯繫巫如松確認機│5.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 │
│ │ │ │ │車遭竊,而查悉上情。 │ 片共4 張(見偵卷八│ │
│ │ │ │ ├──────────────┤ -1第33至35頁) │ │
│ │ │ │ │ 無自首 │6.車牌號碼000-000 號│ │
│ │ │ │ │ │ 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 │ │ │ │ │ 1 紙(見偵卷八-1第│ │
│ │ │ │ │ │ 41頁) │ │
├─┼────┼─────┼────┼──────────────┼──────────┼───────┤
│10│109 年4 │新北市三重│黃奕晟(│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由│1.告訴人黃奕晟於警詢│潘奕達犯竊盜罪│
│ │月24日4 │區重陽路2 │告訴人)│黃奕晟所經營之娃娃機店,見該│ 中之指證(見偵卷九│,累犯,處有期│
│ │時27分許│段24巷11號│ │店內倉庫門未上鎖,認有機可趁│ 第11至13頁) │徒刑肆月,如易│
│ │ │娃娃機店 │ │,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2.109 年4 月24日之監│科罰金,以新臺│
│ │ │ │ │黃奕晟所有、置於該店倉庫內藍│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色桶子裡之現金20,000元(起訴│ 片6 張(見偵卷九第│日。未扣案之犯│
│ │ │ │ │書原誤載為內含現金20,000元之│ 27頁) │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錢筒,應予更正),得手後旋即│3.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編號7 所示之物│
│ │ │ │ │離去。嗣因黃奕晟發覺遭竊後報│ 片(見偵卷九證物袋│沒收,於全部或│
│ │ │ │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 │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無自首 │ │ │
├─┼────┼─────┼────┼──────────────┼──────────┼───────┤
│11│109 年3 │新北市板橋│翁天益(│潘奕達於左列時間,至左列、由│1.告訴人翁天益於警詢│潘奕達犯竊盜罪│
│ │月15日5 │區溪北路14│告訴人)│翁天益所經營之娃娃機店,竟趁│ 中之指證(見偵卷十│,累犯,處有期│
│ │時22分許│3 號娃娃機│ │無人注意之際,以拾得之鑰匙(│ 第7 至9 頁) │徒刑參月,如易│
│ │ │店 │ │未據扣案)打開設置在該店之娃│2.109 年3 月15日之監│科罰金,以新臺│
│ │ │ │ │娃機台後,竊取該娃娃機台內之│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現金6,000 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片5 張(見偵卷十第│日。未扣案之犯│
│ │ │ │ │。嗣因翁天益發覺遭竊後報警處│ 15至17頁) │罪所得即附表二│
│ │ │ │ │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3.蒐證照片1 張(見偵│編號8 所示之物│
│ │ │ │ │面,而查悉上情。 │ 卷十第17頁) │沒收,於全部或│
│ │ │ │ ├──────────────┤4.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無自首 │ 片(見偵卷十證物袋│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 │ │ ) │,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與否 │
├──┼─────┼──────┼─────┼────────────────────┤
│1 │現金 │新臺幣45,000│未發還 │為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 │ │元 │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額。 │
├──┼─────┼──────┼─────┼────────────────────┤
│2 │藍芽耳機 │1 副 │未發還 │同上 │
│ │ │ │ │ │
├──┼─────┼──────┼─────┼────────────────────┤
│3 │現金 │新臺幣2,000 │未發還 │同上 │
│ │ │元 │ │ │
├──┼─────┼──────┼─────┼────────────────────┤
│4 │車牌號碼00│1 輛 │未發還 │同上 │
│ │D-169 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5 │車牌號碼00│1 輛 │未發還 │同上 │
│ │Z-999 號普│ │ │ │
│ │通重型機車│ │ │ │
├──┼─────┼──────┼─────┼────────────────────┤
│6 │現金 │新臺幣35,000│未發還 │同上 │
│ │ │元 │ │ │
├──┼─────┼──────┼─────┼────────────────────┤
│7 │現金 │新臺幣20,000│未發還 │同上 │
│ │ │元 │ │ │
├──┼─────┼──────┼─────┼────────────────────┤
│8 │現金 │新臺幣6,000 │未發還 │同上 │
│ │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