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2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萬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624
8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萬發犯毀壞門窗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萬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4 月17日2 時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插入破壞新北 市○○區○○路0 段000 號「加募秀髮廊」鐵捲門門鎖後( 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入內徒手竊取黃采葳所有、置 於該髮廊櫃臺抽屜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後旋即騎乘電動自行車逃離現場。嗣因黃采葳發覺遭竊後報 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黃采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萬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 程序不適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 既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 揆諸前揭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3 頁背面至第4 頁、第25至26頁、本院卷第94頁 、第99至10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采葳於警詢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卷第5 至6 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9 張(見偵卷第7 至8 頁)、蒐證照片3 張(見偵卷第8 頁)、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見偵卷證物袋)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 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 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又該款所謂之「門窗」,係指 住宅、店舖或其他建築物(包括公寓、大廈內之各住戶或 店舖)之用以分隔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言。復按毀 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 窗,如該鎖鑲在門上已構成門之一部,則應認為毀壞門窗 之加重竊盜罪;如該鎖僅為附加於門上之掛鎖,而非置入 門內,則屬毀壞安全設備。查上址髮廊之鐵捲門係分隔內 外之出入口大門無訛,又被告持鑰匙插入髮廊鐵捲門之門 鎖,並轉動鑰匙以破壞該門鎖,佐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 :鐵捲門的鎖被破壞,鐵捲門已不能鎖上等語(見偵卷第 5 頁背面至第6 頁),可認該門鎖係嵌在鐵捲門上,已構 成門之一部,是被告所破壞之門鎖,既係安裝於門上之鎖 而構成門之一部,則被告所為自屬毀壞門窗竊盜甚明。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窗竊 盜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1.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93 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 案);再於10 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 第5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 第2 案);又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5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嗣經最高法院以103 年度台非字第375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3 案);又於101 年 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易字第371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46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第4 案);復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
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5 案); 另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6 案);再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02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7 案);上開第1 、6 案 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1月確定,而第2 、3 案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04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另第4 、7 案則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199號裁定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前揭應執行刑均與第5 案接 續執行,嗣於104 年12月1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至105 年5 月2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 為執行完畢一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 ,歷經多次追訴、處罰後,其竟無視法律,再為本件竊盜 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惡性非輕,是本院衡 酌其主觀惡性及本件犯罪罪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2.又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97年度台上 字第5969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為警查獲 之經過,係警方接獲告訴人報案竊盜,調閱相關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查悉被告涉有重嫌,而通知被告到案說明,此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9 年6 月29日新北警土刑 字第109370674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109 年6 月17 日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 至2 頁、第3 至 4 頁),可知員警已因監視器錄影畫面,有確切根據得為 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竊盜犯行,被告其後坦承犯行僅屬 犯罪經發覺後之自白,而非自首,無刑法第62條前段得減 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不知以己力合法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 受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再審酌被告前多次因以相似手法
破壞鐵捲門竊取財物,而經法院論罪科刑,此品行資料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顯見其對於財產法 益犯罪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惟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述其為小學之 智識程度、之前原從事裝潢工作、手受傷後則從事送便當工 作、時薪150 元、1 日做2 小時、工作不穩定、每月另有領 3,600 元補助金、離婚(見本院卷第101 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 得之現金5,000 元,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返還予告訴人, 揆諸前揭規定,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犯本案犯行所使用之自備鑰匙,因未 於本案中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審酌該等物品一般人均 能輕易取得、替代性極高、價值亦非鉅,縱令諭知沒收仍無 助達成預防再犯之目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